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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RECIA MARY ANN MALOND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RECIA MARY ANN MALOND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Prince Harri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更正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rince Harrri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佳蕙、告訴代理人宋康寧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PRECIA MARY ANN MALOND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宋佳蕙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宋佳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詳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又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害,且履行了第1期款項5,000元,前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本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前開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移工,經合法來臺居留及工作,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國人動態管理系統1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7頁),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本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本院宣判前其已履行第1筆款項5,000元,業如上述,然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5,000元部分,被告顯尚保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5,000元=7,000元),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PRECIA MARY ANN MALONDA 宋佳蕙 一、PRECIA MARY ANN MALONDA願給付宋佳蕙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PRECIA MARY ANN MALONDA應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宋佳蕙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宋佳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佳蕙)。 三、PRECIA MARY ANN MALONDA同意於履行前揭二之內容完畢前不出境。 四、宋佳蕙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82號被 告 PRECIA MARY ANN MALONDA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ECIA MARY ANN MALONDA可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壢和門市前,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rince Harri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PRECIA MARY ANN MALONDA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遠東百貨員工,向宋佳蕙佯稱:其任職之百貨有活動,可充值現金購買優惠商品云云,致宋佳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4年3月29日16時44分14秒許、16時44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宋佳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ECIA MARY ANN MALONDA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佳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網路轉帳明細)、詐欺網站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本件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對價為1萬2,000元,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