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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梓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梓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黃仁勳」、「陳琪琪~KiKi」、「陳景雲」、「天龍特攻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及簽名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陳玉梅收取新臺幣5

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13年9月16日)1紙 「公司名稱」欄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公司法人」欄之「葉培城」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陳冠宇」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1號被 告 凌梓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梓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受陳宥諠(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之招募後,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陳琪琪~KiKi」、「陳景雲」、Telegram暱稱「天龍特攻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凌梓荃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凌梓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陳玉梅,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凌梓荃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智嘉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玉梅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智嘉公司之專員,並由陳玉梅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凌梓荃,足以生損害智嘉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凌梓荃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玉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上開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工作證內容」、「收據內容」欄位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工作證內容 收據內容 贓款處理方式 1 陳玉梅(提告) 113年8月間 以LINE暱稱「黃仁勳」、「陳琪琪~KiKi」、「陳景雲」佯稱可至「智嘉聯合」網站開通帳戶,以現金儲值投資云云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1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宋俊宏婦幼醫院 50萬元 化名「陳冠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9月16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放在「天龍特攻隊」之指定地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