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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琴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23、40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部長」(LINE ID:ho

ngxiang2017)、「EDGE官方認證客服」、群組名稱「夢想共享空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4欣玥Rrrr」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㈦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之車費,然偵卷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準備程序陳稱為自己給付等語(見偵42924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邱羽襄) 張雅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葉懿德) 張雅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EDGE」工作證2張(見偵字第40924號卷第40頁、見偵字第40923號卷第115頁) (告訴人邱羽襄、葉懿德) 2 未扣案之114年5月19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40924號卷第40頁) 偽造之收款部門簽章欄「平台加值收款欄之印」之印文各1枚。 (告訴人葉懿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23號114年度偵字第40924號被 告 張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琴自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效力所及,經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部長」(LINE ID:hongxiang2017)、「EDGE官方認證客服」、群組名稱「夢想共享空間」等與邱羽襄聯繫,佯稱可自備資金測試無人機賺取利潤云云,致邱羽襄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公園路口)面交款項,張雅琴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附表編號1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地,以手機開啟偽造工作證檔案並提示與邱羽襄以行使,並收取30萬元。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羽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0日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4欣玥Rrrr」、「部長」(LINE ID:hongxiang2017)、「EDGE官方認證客服」、群組名稱「夢想共享空間」、暱稱「EDGE官方認證客服」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等方式與葉懿德聯繫,佯稱可測試無人機賺取利潤云云,致葉懿德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4年5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帶現金30萬元,駕駛汽車搭載張雅琴,將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蘆竹大竹門市前,在車內面交款項,張雅琴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附表編號2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地,以手機開啟偽造工作證檔案並提示與葉懿德以行使,並收取30萬元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2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以行使,藉此取信葉懿德,且足生損害於該偽造收款憑證上收款部門簽章欄位所蓋印印文之本人。張雅琴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嗣葉懿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羽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葉懿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羽襄、葉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羽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懿德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提示附表編號2偽造物品欄位所示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偽造物品欄位所示偽造收款憑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面交現場照片、被告同日另案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款憑證上收款部門簽章欄位蓋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1 邱羽襄 ⑴「EDGE平台」工作證1張 2 葉懿德 ⑴「EDGE平台」工作證1張 ⑵「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蓋印在收款部門簽章欄位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