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46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鉑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668 號、第4649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鉑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6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收據印出後」應更正為「收據、合約書印出後」、第12行「向吳玉祺」應更正為「向吳玉祺出示詐欺集團交予之偽造之工作證後,」、第13至14行「並將印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吳玉祺而行使之」應更正為「並將前開偽造收據、合約書交付予吳玉祺而行使之」;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吳玉祺」應更正為「被害人吳玉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尤鉑凱」應更正為「向袁淑然出示詐欺集團交予之偽造之工作證後,袁淑然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尤鉑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分別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工
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袁淑然、被害人吳玉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提領暨層轉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吳玉祺部分)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袁淑然部分)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鉑凱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155 萬元) 「收款收據專用章蓋印」欄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詳偵44668 卷第41頁)」印文1 枚 1 張 「備註」欄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銀貨兩訖」欄偽造之「何莎」印文1 枚 三 操作合約書 左下方偽造之「何莎」、「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印文」印文各1 枚 1 張 四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鉑凱工作識別證 1 張 五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 枚 1 張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詳偵46495卷第57頁)」印文1 枚 六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68號被 告 尤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暱稱「馮迪索」、「蔣丹鳳」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分工。嗣尤鉑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蔣丹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吳玉祺佯稱:投資宇誠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玉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尤鉑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將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出後,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吳玉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將印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吳玉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吳玉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尤鉑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吳玉祺收取現金155萬元,並將印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現金155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3381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5號 被 告 尤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尤鉑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0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馮迪所」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尤鉑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鎔」向袁淑然佯稱可透過「歐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袁淑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而於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八德大宏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尤鉑凱。尤鉑凱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袁淑然收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因袁淑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2日鑑定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指紋為尤鉑凱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袁淑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鉑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淑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8311號鑑定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馮迪所」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本件尚未收取報酬即遭查獲,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