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花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花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花惠於民國113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ney」、「正道光」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花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范花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期間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模式係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施以詐術方式取得),並以該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正道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范花惠,由范花惠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後,將贓款交給收水工作之「正道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謀議既定,范花惠與「正道光」、「Mone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范花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Money」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予「正道光」,再由「正道光」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范花惠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花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亭潔、周儀璇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記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修正如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始堅稱其僅於提款之日獲取各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參酌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款項已逾1萬元(被告本案分別於113年4月17日、4月19日取款),是僅得認定被告本案取得共1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於本案繳交113年4月17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於另案自動繳交113年4月19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oney」、「正道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數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並於
本案繳交113年4月17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且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113年4月19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所得
之財物,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就參與本案113年4月17日之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
酬,核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據被告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9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而經扣案,並經本院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判決附卷可參,是為避免重覆沒收,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本案帳戶資料、金融提款卡固均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又被告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組織之
期間,在113年3、4月間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303、28718、2957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在案,嗣並經該案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罪在案(被告就該案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案係於114年1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桃檢亮來114偵28583字第114916834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足徵本案係繫屬在前開案件之後。參酌被告前述於113年3、4月間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時間,與本案案發之時相近,且被告於兩案中所負責之事項,亦均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共犯亦均有「Money」、「正道光」之人,被告所得獲取之報酬,均為每日5,000元。據此堪認本案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基此,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案件分別被訴之犯行,乃係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案件審理,而上開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編號2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潔 詐欺集團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吳亭潔瀏覽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向吳亭潔佯稱:可以藉由投資以為獲利等語。 113年4月17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7日18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其中1萬元為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2 周儀璇 詐欺集團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周儀璇瀏覽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向周儀璇佯稱:其為投資網站之業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0至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鑽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