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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法拉利』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法拉利』之人及自稱『陳鎮』、『朱以宣』、『楊巧萱』等人暨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收納款項收據』(上

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宏芳程』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紙」補充更正為「『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宏芳程』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新法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68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㈢據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法拉利

」及自稱「陳鎮」、「朱以宣」、「楊巧萱」等人(下簡稱「法拉利」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法拉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時培慧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被告已依「法拉利」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有拿到2,000元的報酬(詳本院

卷第62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該筆款項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1 113年7月15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68號卷第79頁)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宏芳程」署名1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68號卷第79頁)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68號被 告 蔡子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欽(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6268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法拉利」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子欽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蔡子欽每次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蔡子欽遂與「法拉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時培慧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東富」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南昌店內與蔡子欽碰面,蔡子欽則事先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宏芳程」,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宏芳程」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紙,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取信時培慧,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依「法拉利」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時培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偽造收據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培慧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時培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5475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列印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法拉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供前揭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失慮為其等矇騙,因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足認被告惡性極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