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晏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偽造之印文)後,由郭晏賓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復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王明宏」之印章,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造「王明宏」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白淑慧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王明宏」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明宏」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明宏」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該等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王明宏」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郭晏賓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5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土地 土豆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2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向白淑慧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王明宏」簽名及印文各1 枚、「鄭永順」之印文1 枚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 假冒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明宏」,向白淑慧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白淑慧而行使之,而向白淑慧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欄位,並在「經辦人」欄內偽造「王明宏」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白淑慧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及白淑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明宏」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52頁 「代表人」欄偽造之「鄭永順」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王明宏」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王明宏」之印章 1 枚 四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被 告 郭晏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由「陳楊金翰」(另由警方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咩」、「土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郭晏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婷婷」,向白淑慧佯稱:可依照老師操作當沖投資,但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白淑慧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交付款項,復由郭晏賓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縣桃楚門市,向白淑慧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王明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鄭永順」之印文1枚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白淑慧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取得不詳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白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晏賓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白淑慧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32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收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鑑定認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同時也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賴,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