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3號、第37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美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美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與「陳永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陳永強」於附件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將「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沈美蓮電支帳戶」,被告復如附件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沈美蓮電支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多次層轉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造成本案告訴人侯志隆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01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且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3號114年度偵字第37091號被 告 沈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永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美蓮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永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以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嗣「陳永強」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使用不知情之萬忠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冒用侯志隆名義註冊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以不詳詐術取得侯志隆之驗證碼,藉此將本案電支帳戶綁定至侯志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透過本案電支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侯志隆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電支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沈美蓮電支帳戶內,沈美蓮復依「陳永強」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志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陳永強」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沈美蓮電支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志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國泰帳戶在未經告訴人授權情況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轉帳頁面擷圖8張、告訴人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電支帳戶、沈美蓮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沈美蓮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陳永強」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2日15時22分 4萬9,900元 2 113年6月12日15時25分 4萬9,985元 3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 115元 4 113年6月13日0時0分 1元 5 113年6月13日0時0分 3萬元 6 113年6月13日0時1分 2000元 7 113年6月13日0時1分 2000元 8 113年6月13日0時2分 2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2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2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許 4萬9,800元 3 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 290元 4 113年6月13日0時3分許 3萬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