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趙正平』」後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偉至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則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既坦認其知悉本件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3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趙正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加重詐欺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及簽名2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邱涵清收取77萬7,0
87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收款收據(112年11月28日)1紙 下方空白處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3頁 右上方「林富成」署名1枚 「承辦人」欄之「林富成」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林富成,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75號被 告 王偉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至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經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稱「趙正平」)聯繫後,獲悉依指示假扮公司專員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遂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偉至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時起,於臉書不詳社團刊登不實投資貼文,嗣邱涵清瀏覽上開貼文並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婷」向其佯稱可在「福勝」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涵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77萬7,087元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同德門市面交;王偉至則依「趙正平」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裝有偽造之工作證(署名「林富成」,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及「林富成」署名2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紙之包包,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而行使,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與邱涵清,於取信邱涵清而取得現金77萬7,087元後,再依「趙正平」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丟入「趙正平」指定之車輛內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涵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面交收據及識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涵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涵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趙正平」偽造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㈢被告與「趙正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請併審酌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
㈥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惟前既已聲請就本案偽造收據為沒收,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再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趙正平」所為詐欺行為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實難一概而論,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趙正平」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能得悉詐騙之方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