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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載「轉帳資料4紙」更正

為「轉帳資料2紙」;編號5所載「轉帳資料1張」刪除;編號6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內記載「欲向告訴人

兒子之帳號」,更正為「欲匯款至告訴人兒子之帳號」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A03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之所為自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A03、A04及A05因受詐而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張淳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春風得意」、「有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不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供出其他正犯、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2規定中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自陳已於警詢時指認共犯張淳勝的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66頁)等語,然查卷內雖有被告指認共犯張淳勝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偵卷第20頁、第23至27頁),惟遍查卷內,仍無法確定共犯張淳勝遭查獲與被告之指認具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述,被告上開指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均難援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A03、A04、A05(下稱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交予共犯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交上游,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詳本

院卷第66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3人,且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0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起,加入張淳勝(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春風得意」、「有錢」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有錢」指揮擔任提領車手。謀議既定,A06與張淳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係以詐術取得,下稱本案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張淳勝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A06,A06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收水之張淳勝,張淳勝又將上開款項抽取約定報酬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A03、A04、A05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收水之同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淳勝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將自被告處所取得之贓款,交給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各1份、轉帳記錄擷圖2張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各1份、轉帳資料4紙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各1份、轉帳資料1張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於附表二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A06與同案被告張淳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6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遭詐欺之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共3人,故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期間獲得之報酬3,000元,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113年4月26日2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聯繫告訴人A03,佯稱:購買商品但無法結標,請告訴人A03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6日23時42分許 ⑵113年4月26日23時44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2 A04 113年4月26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B聯繫告訴人A04之兒子,後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告訴人兒子之帳號,但需要協助解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7日 0時5分許 1萬6,001元 3 A05 113年4月26日22時許,透過手機遊戲「世界奇妙生活」,向告訴人A05佯稱:要購買告訴人A05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7日0時7分許 3萬6,001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26日23時44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園華門市 2 113年4月26日23時45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6日23時45分許 2萬5元 4 113年4月26日23時46分許 2萬5元 5 113年4月26日23時47分許 2萬5元 6 113年4月27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園都心門市 7 113年4月27日0時17分許 2萬5元 8 113年4月27日0時18分許 1萬2,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