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博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AH」、「小恐龍」、「兒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程惠蓉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
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作為詐術,使
告訴人誤信其係在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財物,然現實上並無虛擬資產服務之提供,亦無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未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 告 江博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洋(被告本次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12月上旬,加入飛機軟體暱稱「AH」、「小恐龍」、「兒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1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江博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9股往金來-財經玖學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欣妤」、「林志銘」向程惠蓉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至投資APP「MetaTrade5」進行投資,會有老師帶領交易等語,致程惠蓉陷於錯誤,而與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江博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燿店內向程惠蓉收取10萬元。江博洋收款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程惠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惠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惠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台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紀錄暨行車軌跡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約定報酬3,000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