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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明澄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祝明澄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25號等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安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本院將本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3月10日中院漢刑安114審金訴1425字第115900505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