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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28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26號、52505號、115年度偵字第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均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均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2、又附表編號1中,被告詐騙告訴人A03將買賣價金匯至其佯向證人何官倫購買「楓幣」而取得之匯款帳戶及不詳之人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免支付價款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特別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而僅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而附表編號2至4中,被告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方俞人、王玠斌、饒祥民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受騙之人交付之「財物」,此部分所為自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至附表編號5中,被害人王君煜於警詢中供稱:軍中同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以購買二手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慶」帳號跟我聯繫,並提供帳戶叫我匯款等語明確(見偵709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被害人王君煜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三)核被告A04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饒祥民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各數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方俞人、王玠斌、饒祥民及被害人王君煜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繼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雖利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售商品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附表編號1至4所詐得之款項金額均非鉅,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返還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偵查案號)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訴字第3328號/114年度偵字第52226號) 被害人 A03(提告)。 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犯罪所得 1,400元(500元+900元=1,400元)。 2 附件二附表編號1 (11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114年度偵字第52505號) 被害人 方俞人(提告)。 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Facebook張貼」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A04先在Facebook張貼」。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 1,800元。 3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1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114年度偵字第52505號) 被害人 王玠斌(提告)。 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Facebook張貼」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A04先在Facebook張貼」。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 1,500元。 4 附件三附表編號1 (115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115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害人 饒祥民(提告)。 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 共1,500元。 5 附件三附表編號2 (115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115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害人 王君煜(未提告)。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 8,425元。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9時57分許,以社群網路Facebook暱稱「陳學叡」向何官倫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網路遊戲「楓之谷artale」虛擬道具「楓幣」,何官倫因而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A04,A04再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學叡」刊登販賣雙頻無線網路wifi網路路由器貼文,致A03陷於錯誤,依A04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44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及匯款9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另由警移送偵辦),A04即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A03所匯出之500元以代支付向何官倫購買上開「楓幣」之款項。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並無雙頻無線網路wifi網路路由器可供販售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證人何官倫施用詐術,而以告訴人匯出之500元作為支付其向證人何官倫購買「楓幣」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刊登販售雙頻無線網路wifi網路路由器之貼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4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3 證人何官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證人何官倫表示要購買「楓幣」,致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之事實。 證人何官倫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4 美商META公司回覆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Facebook暱稱「陳學叡」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何官倫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有於114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0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藍芽喇叭、網狀路由器,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暱稱「大春」、「劉大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方俞人、王玠斌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A04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旋為A04轉匯至其申辦之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pay帳戶)。惟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方俞人、王玠斌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方俞人、王玠斌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俞人、王玠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Facebook暱稱「大春」、「劉大春」為其本人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刊登貼文時其並無藍芽喇叭、網狀路由器等商品,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收到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收受款項挪為他用,並未購買藍芽喇叭、網狀路由器等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方俞人、王玠斌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後均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之事實。 告訴人2人提供其等與Facebook暱稱「大春」、「劉大春」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3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Linepay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帳戶收到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匯至上開Linepay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共計新臺幣3,3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俞人 114年4月2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Facebook張貼販賣藍芽喇叭廣告,告訴人方俞人瀏覽後詢問,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大春」向告訴人方俞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會將商品包裝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 1,800元 郵局帳戶 2 王玠斌 114年4月1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Facebook張貼販賣網狀路由器廣告,告訴人王玠斌瀏覽後詢問,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劉大春」向告訴人王玠斌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會將商品包裝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18日14時22分許 1,5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網狀路由器,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亦明知中租車貸並未委任其代為收受汽車貸款之款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暱稱「劉大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慶」等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饒祥民、王君煜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04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為A04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其申辦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帳戶)。惟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及償還汽車貸款,反而向饒祥民、王君煜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饒祥民、王君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饒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Facebook暱稱「劉大春」、LINE暱稱「阿慶」之帳號為其本人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刊登貼文時其並無網狀路由器之商品,而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收到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上開LINE Pay帳戶,將收受款項挪為他用,並未購買網狀路由器之商品、償還汽車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饒祥民、被害人王君煜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其後告訴人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被害人汽車貸款未被清償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其等與Facebook暱稱「劉大春」、LINE暱稱「阿慶」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LINE Pay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開郵局帳戶收到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有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上開LINE Pay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共計新臺幣9,925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饒祥民 (已提告) 114年3月17日 被告先在Facebook張貼販賣網狀路由器廣告,告訴人饒祥民瀏覽後詢問,被告復以Facebook暱稱「劉大春」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會將商品包裝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17日18時50分許 500元 114年3月17日19時17分許 500元 114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114年3月22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2 王君煜 (未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被告以LINE暱稱「阿慶」向被害人王君煜佯稱:伊認識中租車貸的人,可以協助被害人購買二手車,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伊再轉匯至中租車貸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 8,425元 114年1月27日18時43分許 8,42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