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翔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陳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林翔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7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72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獲取利益,是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傅學銘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被害人遭詐欺過程(詳本院卷第172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喉」(下稱「羅喉」)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羅喉」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情形,是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羅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羅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即已依「羅喉」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收水人員取走,以此方式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7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羅喉」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附表以外之存款憑證共7張,因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
所用之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75頁編號1照片)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開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許彣易」署押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20號被 告 林翔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他署另案偵辦)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喉」及不詳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某日,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復由傅學銘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湘芸」、「M7五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向傅學銘佯稱:可至「三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學銘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林翔彬接獲「羅喉」指示,先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許彣易」署名後,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佯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傅學銘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得手,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予傅學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傅學銘。林翔彬再依「羅喉」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廁所內,以此方式層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傅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含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在內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8張予警扣押,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學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羅喉」指示 ,先列印「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上開存款憑證簽立「許彣易」署名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再將前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傅學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114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景福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且被告有交付「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簽「許彣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喉」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30萬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偽造化名「許彣易」之存款憑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