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IN CHEE SAM(中文名:卞智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AIN CHEE S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113年9月26日10時38分
」更正為「⑴113年9月26日10時38分⑵113年9月26日10時40分⑶113年9月26日10時41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欄「113年9月26日10時51分
」更正為「⑴113年9月26日10時51分⑵113年9月26日10時51分⑶113年9月26日10時52分」。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欄「113年9月26日13時26分
」更正為「⑴113年9月26日13時26分⑵113年9月26日13時27分⑶113年9月26日13時28分⑷113年9月26日13時29分」。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欄「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
」更正為「⑴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⑵113年9月26日14時21分⑶113年9月26日14時22分」。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提領時間」欄「113年9月27日12時43分
」更正為「⑴113年9月27日12時43分⑵113年9月27日12時44分⑶113年9月27日12時46分」。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欄「113年9月27日13時55分
」更正為「⑴113年9月27日13時55分⑵113年9月27日13時56分⑶113年9月27日13時57分」。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提領時間」欄「113年9月27日14時13分
」更正為「⑴113年9月27日14時13分⑵113年9月27日14時14分⑶113年9月27日14時15分⑷113年9月27日14時16分」。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AIN CHEE SAM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coco」、「管很多」、「LAI AN XU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潘振儀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職業為後台直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觀光為目的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效期等情,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70號被 告 BAIN CHEE SAM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下稱:卞智森)加入TELEGRAM暱稱「coco」、「管很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卞智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卞智森、LAI AN XUN(中文姓名:黎安迅,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日1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龍」聯絡潘振儀,佯稱:潘振儀涉嫌洗錢,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潘振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6日前某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卞智森,卞智森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振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振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卞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co」、「管很多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為30次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交付之提款卡帳號 1 潘振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6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6日 1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地下1樓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3年9月26日1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地下1樓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3 113年9月26日10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地下1樓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113年9月26日13時26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平鎮桃圳店」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5 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曜駿門市」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6 113年9月27日12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ATM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7 113年9月27日12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8 113年9月27日13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ATM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9 113年9月27日14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 113年9月28日17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 113年9月28日17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