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游子杰(」後補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曾張瑞媚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嘉欣」、「李志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
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2紙,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萬元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2日)1紙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顧大為」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41頁 「收訖章」欄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2 「贏家計劃協議書」1紙 「甲方公司名稱」欄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2號被 告 余芳吉
游子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游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間、同年9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李志雄」、「帕拉梅拉」、「母捏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余芳吉、游子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平臺臉書頁面發布投資廣告,嗣曾張瑞媚點擊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張瑞媚聯繫,向曾張瑞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張瑞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項,復由余芳吉、游子杰先後依LINE暱稱「李志雄」、「帕拉梅拉」指示,余芳吉先自「李志雄」處取得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憑證,游子杰則至某超商掃描QR code列印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憑證及「陳明祥」姓名之工作證後,余芳吉、游子杰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曾張瑞媚面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其等無權製作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出示予曾張瑞媚,余芳吉在前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其姓名、游子杰則在前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明祥」之姓名及盜蓋印章,再交付予曾張瑞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祥」。余芳吉、游子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依LINE暱稱「李志雄」、「帕拉梅拉」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全額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游子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曾張瑞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張瑞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余芳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游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子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張瑞媚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騙,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㈥ 1.經辦人欄位簽有「余芳吉」、「陳明祥」姓名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2.「陳明祥」之工作證1張。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余芳吉、游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余芳吉、游子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余芳吉、游子杰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游子杰另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余芳吉、游子杰各與LINE暱稱「嘉欣」、「李志雄」、「帕拉梅拉」、「母捏牛」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游子杰於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明祥」署押及蓋用「陳明祥」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游子杰因本件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游子杰坦承在卷,此為被告游子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車手 收款金額/收據 款項去處 1 113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余芳吉 10萬元/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依LINE暱稱「李志雄」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游子杰 117萬元/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依LINE暱稱「帕拉梅拉」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