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阮氏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哥」(下
稱「火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偵卷第115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自無庸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火哥」使用,後
又負責依「火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提供予「火哥」,以此層轉方式轉交予「火哥」,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44、55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電子公司當操作員、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本案情節,業已由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提供予「火哥」,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即「火哥」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火哥」取得,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資料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阮氏雪 許嘉元 一、阮氏雪應給付許嘉元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許嘉元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帳戶(戶名:許嘉元、帳號: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67號被 告 阮氏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阮氏雪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許嘉元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阮氏雪旋依「火哥」之指示,提領該筆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提供予「火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嘉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嘉元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元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阮氏雪曾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固坦承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哥」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4年4月在FACEBOOK認識一名為(火哥)的男性,他說會報我買539明牌,我聽他指示去統一超商購買點數並拍照給他,一共花了新臺幣8萬5,000元,後續他向我索要郵局跟彰化銀行的帳號,說是要還錢給我,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持彰化銀行的存摺刷本子才知道存摺裡有9萬9,273元進到我的帳戶,我便把這個帳戶停掉,並且把這筆錢領出來,我以為是我當初買點數給火哥的8萬5,000元等語。復於訊問中,又辯稱:火哥叫我全部領出來,他說那個錢不是我的,我說為什麼那是我的8萬5,000元,他說不還給他就會去告我,上開9萬9,273元後續他叫我去7-11買點數,且拍照給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相關對話係用電話溝通,是無法提供其與「火哥」間之對話紀錄以實遭威脅一說。再者,被告與「火哥」僅係透過網路短暫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生活交集,對於「火哥」真實身分、職業或面貌等均一無所知,殊難想像被告會完全信任網路上宛如陌生人之網友,卻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更完全依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購買遊戲點數,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其使用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火哥」之人間,就上開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嘉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證券」等向告訴人許嘉元佯稱:於指定網站中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惟欲將獲利取回需成為VIP會員及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24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5067號 頁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