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49308號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10863號函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影本」、「告訴代理人徐銘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韋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查被告向告訴人黃湘雲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0、7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有拿到1,000元,惟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詳本院卷第38、89頁),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渠等達成之調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於本院宣判前並無支付完畢之可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可按,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小

芯」、「林家進」(下稱「LIN」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且供稱已分別於桃園、新莊分局指認上游的收水人員(詳本院卷第39頁)等語,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局回函稱: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因此查獲113年12月2日上游暨收水車手甲男(甲男之真實姓名詳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49308號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詳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考,惟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甲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10863號函檢附該分局佐警職務報告載:本分局未有相關事證可連結被告警詢供稱之LINE暱稱「LIN」與本案有關,而未能就相關犯罪事證作追查偵辦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共犯,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履行期係自116年1月20日起),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0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60,000元款項後,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當時有拿到1,000元,而該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王鈞慧」印文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LI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12月2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23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永全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忠明」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王鈞慧」印文1枚 2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31號被 告 陳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審理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小芯」、「林家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陳韋如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陳韋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林家進」等帳號,向黃湘雲詐稱可以透過操作永全證券之平台賺錢云云,致黃湘雲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廳,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6萬交與陳韋如。嗣陳韋如則依「LIN」之指示,持偽造「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黃湘雲佯稱其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鈞慧」,並向黃湘雲收取上揭金額後,隨即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分別偽簽「王鈞慧」之署名,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湘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鈞慧,已代理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鈞慧。嗣陳韋如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所收取之贓款扣除1,000元報酬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湘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湘雲出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有「王鈞慧」名字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66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詐騙後,於113年12月2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廳與被告面交66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出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記載經手人「王鈞慧」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陳韋如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