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且被告業已於他案中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傅春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或電子設備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QUN ZHIEN團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小李」(下稱「JIANQUNZHIEN團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情形,是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JIANQUN ZHIEN團隊」等人及所屬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JIANQUN ZHIEN團隊」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詳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
36頁、第50頁、第56頁),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6,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偽冒「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傅春能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需要照顧中風的父親(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詳偵卷第150頁),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證,是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樹」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4月27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17號卷第33頁) 公司蓋章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樹」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17號卷第55至59頁 立契約人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樹」印文1枚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珊」識別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17號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珊自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QUN ZHIEN團隊」、「李專員(知恩)」、「小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陳惠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向傅春能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陳惠珊即依「小李」指示,假冒「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中央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協議書及中央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傅春能,以表彰其中央公司之專員,並向傅春能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協議書交付傅春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春能及中央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惠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傅春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間某日,約定以月薪4萬5,000元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小李」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114年4月2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據、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春能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據、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所交付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據、協議書各1份 ③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4月2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IANQUN ZHIEN團隊」、「李專員(知恩)」、「小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萬6,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中央公司收據、協議書各1份、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
害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偽造中央公司識別證,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