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靜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王嘉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第3057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靜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嘉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仁佑」印章壹顆沒收。
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附件ㄧ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志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靜君、王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依被告余靜君、王嘉佑、同案被告黃志傑於警詢中所述渠等均僅向告訴人温淵明各面交取款1次,渠等彼此間並不認識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3頁、第9至13頁),是僅可認定被告余靜君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王嘉佑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而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余靜君、王嘉佑及同案被告黃志傑就詐騙告訴人温淵明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余靜君、王嘉佑及同案被告黃志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余靜君、王嘉佑、同案被告黃志傑等人承擔。換言之,被告余靜君、王嘉佑就告訴人温淵明遭詐騙款項,僅就渠等擔任車手取款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皮皮蝦老登」、「X威」、李侑霖等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靜君、王嘉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本案告訴人温淵明、莊育貴交付予被告王嘉佑之財物;告訴人温淵明交予余靜君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余靜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王嘉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余靜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與暱稱「皮皮蝦老登」、「X威」、李侑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李侑霖、粱宇佃、陳彥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余靜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温淵明、莊育貴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靜君、王嘉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罪,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向告訴人温淵明貴拿取遭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向告訴人莊育貴貴拿取遭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靜君、王嘉佑等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余靜君造成告訴人温淵明25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王嘉佑分別造成告訴人温淵明80萬元、莊育貴30萬元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温淵明、莊育貴達成和解(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卷第149至150頁、114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卷第71至72頁),併參酌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被告王嘉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體求刑被告余靜君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分別具體求刑被告王嘉佑2年以上、2年至2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温淵明、莊育貴達成和解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等,固分別屬供被告2人分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屬供被告王嘉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莊育貴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併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嘉佑於偵訊時供稱存款憑證是李侑霖叫我列印出來簽名蓋章,但公司大小章原本就有(見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89頁),是以該未扣案之經辦員「王仁佑」偽造印章1顆,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又本案未扣得附表二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經辦員(黃思琪)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温淵明、莊育貴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余靜君、王嘉佑自分別別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余靜君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利1,500元;被告王嘉佑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獲得4,000至5,000元扣除債務之利益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87至191頁),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温淵明,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温淵明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8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卷第149至150頁),是被告2人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查,被告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於偵查中堅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35074號卷第158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王嘉佑因本案該次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 温淵明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部分 温淵明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4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莊育貴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余靜君、王嘉佑持有之不詳工作證各1張(未扣案) 無 113年8月22日「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77頁,未扣案) 「達沃資本」印文1枚、代表人「林希哲」印文1枚、經辦員「黃思琪」簽名及印文各1枚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79頁,未扣案) 「達沃資本」印文1枚、代表人「林希哲」印文1枚、經辦員「王仁佑」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114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王仁佑」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113年8月19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114年度偵字第35074號卷第77頁) 「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經辦人「王仁佑」簽名及印文各1枚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 告 黃志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余靜君王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温一、黃志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8、586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余靜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王嘉佑(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至9月間加入暱稱「皮皮蝦老登」、「X威」、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另案通緝中,待追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志傑、余靜君、王嘉佑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温淵明,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黃志傑、余靜君、王嘉佑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收據,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蓋「黃家寶」、「王仁佑」、「黃思琪」及工作證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温淵明佯稱為達沃公司專員,温淵明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黃志傑、余靜君、王嘉佑,3人分別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温淵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淵明、達沃公司、黃家寶、王仁佑及黃思琪。黃志傑、余靜君及王嘉佑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温淵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淵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余靜君、王嘉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淵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移人姓名相片對照表、達沃公司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截圖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傑、余靜君、王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傑、余靜君、王嘉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簽、偽印前開署印、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志傑、余靜君、王嘉佑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3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3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及80萬元,總額高達135萬元,金額非微,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3人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至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⒈被告黃志傑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
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黃志傑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志傑原先從事工地,日薪1200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黃志傑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度區間。
⒉被告余靜君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
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余靜君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余靜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余靜君原先從事養殖業,然因故未繼續經營,目前打零工,需扶養父母,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工作非穩固,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余靜君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被告王嘉佑年僅18歲,目前就讀敦品中學,智識能力正常,
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佑年紀尚輕,卻未思進取,僅因積欠友人債務而加入詐騙集團,且依其生活狀況而言,並無穩定工作及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不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佑責任刑範圍應不予調整維持於中度偏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之規定,倘若被告3人於審理中仍坦承,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黃志傑1年6月以上;量處被告余靜君1年4月以上;量處被告王嘉佑2年以上等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未扣案之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余靜君於偵訊中自承,獲利1500元;被告王嘉佑於偵訊中自承,因從事車手而免除債務4000至5000元,均屬被告余靜君、王嘉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 1 113年8月20日9時39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0萬元 黃志傑 2 113年8月22日17時8分許 25萬元 余靜君 3 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 80萬元 王嘉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4號被 告 王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另案通緝中)、粱宇佃及陳彥宇(2人均另案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嘉佑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莊育貴,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王嘉佑。嗣王嘉佑則依李侑霖指示,持偽造「路博邁」公司之交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由王嘉佑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上開公司員工「王仁佑」,向莊育貴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仁佑、莊育貴及路博邁公司,復王嘉佑再依李侑霖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嗣經莊育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育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粱宇佃、陳彥宇及李侑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簽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需償還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為高達30萬元,金額非微,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目前就讀敦品中學,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年紀尚輕,卻未思進取,僅因積欠友人債務而加入詐騙集團,且依其生活狀況而言,並無穩定工作及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不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不予調整維持於中度偏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沒收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收據(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每單獲利2%至3%,屬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