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怡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線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線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線上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黃怡馨將之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線上專員」指示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中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7-25頁);並有網路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89-109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5-3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中間時、裁判時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僅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法不得減刑之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被告陳稱其係與「線上專員」聯繫,且無證據可認定向被告收款者係「線上專員」本文抑或第三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對於與其接觸、聯繫、指示者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線上專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慧中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慧中 112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7時4分許 1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