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象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原淨重、驗餘淨重及純度皆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游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案既係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見毒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當認檢警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且被告審理中則因逃匿,待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審訴字第634號卷第119頁、第223頁),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個) ①淺米黃色粉末檢品10包,合計淨重6.92公克(驗餘淨重6.87公克,空包裝總重8.45公克),純度58.47%,純質淨重4.05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26.77公克(驗餘淨重26.72公克,空包裝總重3.25公克),純度77.73%,純質淨重20.81公克。 ③深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純度60.40%,純質淨重0.65公克。 以上純質淨重共25.51公克,驗餘淨重34.6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個) ①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1.573公克,餘重1.536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1.173公克。 ②白色透明結晶12包,驗前總淨重78.05公克,餘重78.015公克,純度69.8%,純質淨重54.478公克。 以上純質淨重共55.651公克,驗餘淨重79.551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7號被 告 游象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傑(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合計:4.05+20.81+0.65=25.5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合計:1.173+54.478=55.65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1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象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象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海洛因1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0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海洛因14包,經送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5.51公克。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121號)1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55.651公克。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