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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宥慈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Shampoo」之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107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行為,與「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日交付50萬元後,於114年1月3日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月14日前某時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告訴人已識破詐欺手法,惟為了配合警方破案,方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假意交付現金予被告,此觀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字卷第75至8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要求於114年1月14日交付款項,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員警遂埋伏交付款項之現場,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告訴人雖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受騙,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參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與「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正犯「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復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②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而著手為洗錢之行

為,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從事「面交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而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部分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以7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46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參,再衡以被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各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扣案電話與「蠟筆小新」、「鳥蠅哥」及「Shampoo」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且有該扣案電話中被告與「蠟筆小新」、「鳥蠅哥」之對話截圖在卷(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可考,可認扣案之IPHONE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買賣虛擬貨幣,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拿取詐騙現金之犯行,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罪嫌。

(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借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姜至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經徐瑞欣(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簽分)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想」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娟」,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TD為由,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USTD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A03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A03配合警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款項。A04則依「Shampoo」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A03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際,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上開款項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Shampo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之事實。 4 告訴人A03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點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在察覺受騙並報警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6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依「Shampo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元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A04外,尚有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LINE暱稱「幣想」及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蠟筆小新」、「鳥蠅哥」、「Shampoo」及「幣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且欲收取之詐騙款項雖100萬元,金額非微,然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當場逮捕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房仲業務工作,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與伴侶同住,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有正當工作,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特殊加重其刑之規定,請審酌量處被告1年8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