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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偉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0000000004於偵訊中供稱僅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8月5日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5日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5日接續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面交取款所為,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然因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輝杰」(音譯)、「余允兒」(音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子欣」、「Da

ve Chu」(下稱「周輝杰」、「余允兒」、「梁子欣」、「Dave Chu」)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先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分別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考,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4於113年7月間加入「周輝杰」、「余允兒」、「梁子欣」、「Dave Chu」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A03之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下稱「本案」)。惟查: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

1、被告與CHEW HUEI KIT(中文譯名為周輝杰)、CHAN KAR LOK(中文譯名為鄒家樂)、林玠亭加入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被告A00000000004即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瀞」、「陳瑞庭」與溫芝蘭聯繫,向溫芝蘭詐稱:可下載「馥諾」投資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溫芝蘭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陳偉進則依指示列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莊志祥)之偽造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30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莊志祥)之偽造存款憑證,再於如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向溫芝蘭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溫芝蘭誤信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將如200萬元交付予給被告A00000000004,被告A00000000004則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溫芝蘭而行使之,得手後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溫芝蘭察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起訴,並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紀錄等在卷可考。

2、查本案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3年7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對比被告參與「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之詐欺手法相同、被告面交取款時間僅相隔1日,且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部分重合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下稱「周輝杰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周輝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4年6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A2亮知114偵14331字第114907234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可憑,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而被告就加入「周輝杰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既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面交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A03 113年8月1日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存款憑證(見偵字卷第39頁) 左揭私文書上偽造之「統一編號橢圓戳章」印文1枚、「北富投資」印文1枚、「莊志祥」署名1枚。 113年8月5日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存款憑證(見偵字卷第39頁) 左揭私文書上偽造之「統一編號橢圓戳章」印文1枚、「北富投資」印文1枚、「莊志祥」署名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 告 A00000000004(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中文名:陳偉進)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周輝杰」(音同,下稱「周輝杰」)、「余允兒」(音同,下稱「余允兒」)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子欣」、「Da

ve Chu」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A00000000004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A00000000004與「周輝杰」、「余允兒」、「梁子欣」、「Dave

Chu」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子欣」、「Dave Chu」向A03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A00000000004依「周輝杰」之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存款憑證,並在原印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北富銀創」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署「莊志祥」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A03出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嗣A00000000004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些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數次向同一被害人面交取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日期欄位 金額欄位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A03 113.08.01 2,380,000 113年8月1日12時許 238萬元 A03之居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113.08.05 1,300,000 113年8月5日12時許 13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