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盛懷
謝昱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被告甲○○、乙○○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丁○○、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18分許,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共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夜遊,嗣因途中與不明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乙○○、丁○○、丙○○等4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攜帶鋁棒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集結,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甲○○、乙○○、丁○○、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輛將被害人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在地,致被害人之手腳擦傷(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未據告訴),被告甲○○、乙○○、丁○○、丙○○等人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砸毀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下稱「本案」)。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一)被告丁○○、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前某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後,隨即分別下車,由另案被告江泰郁、被告丁○○輪流以手持該球棒揮擊、腳踹等方式,被告丙○○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另案告訴人林威丞、楊景順、蔡宇軒、周峻生、楊喆各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均因而不堪使用,渠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下稱「前案」)。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丁○○、丙○○就各自所分別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中,雖有同時對數人施強暴之情事,然渠等各自就所參與之部分,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丙○○就「前案」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該案就被告丁○○、丙○○部分,均已於114年4月8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於同年、月、日、時,於相同地點,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雖渠等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與前案不同,然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依前述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下手實施強暴方式 1 甲○○ ARQ-1167號 駕駛車輛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及機車倒地受損。 2 乙○○ BAK-1103號 持鋁棒砸毀被害人之機車。 3 丁○○ AYE-1926號 下車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後,再將機車重摔至地面碰撞。 4 丙○○ AUD-9510號 下車以腳踹被害人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