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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提領彭佩婷上述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6萬元、3600元」更正為「提領彭佩婷上述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6萬元、3萬6,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羅仕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分2次提領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頭」(下稱

「大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4、3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9萬6,000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大頭」,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詳本院卷第34頁)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該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6號被 告 羅仕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峻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大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仕峻此部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499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由羅仕峻擔任提款車手。羅仕峻繼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先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鳳凰旅遊」之暱稱與彭佩婷取得聯繫後,隨即向彭佩婷佯稱販售中華航空公司商務艙之機票,致彭佩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帳戶申辦人陳譽鷹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羅仕峻則依「大頭」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先後於113年9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南郵局內,持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彭佩婷上述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6萬元、3600元,並再依「大頭」之指示,將上述贓款放至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彭佩婷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峻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佩婷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自動提款機提領照片4張、本案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峻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仕峻與「大頭」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