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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60號、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劉曉曉」(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劉曉曉」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向不知情之李楊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李楊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帳號向A03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並可下載其推薦之APP進行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04隨即於同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楊弘前往提款,李楊弘遂依A04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站立其身後之A04,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7至7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李楊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5660號卷第39至42頁、第19至23頁、第87至8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記錄表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楊弘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曉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李楊弘提領如附表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A03所匯款項之多次收水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曉曉」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第222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2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六和高級中學警衛室旁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 113年5月13日12時44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4 113年5月14日0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4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