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沂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沂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而應注意檢查及保持
覆工板之防滑能力」應更正為「而應注意檢查及保持覆蓋板之防滑能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高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告訴代理人林勵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韓沂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應注意檢查及保持覆蓋板
之防滑能力,以確保覆蓋板之防滑係數符合各種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覆蓋板抗滑係數已因時間、使用狀況降低而未予及時補救,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姵岑發生死亡之結果,令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高偉傑及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並考量被告雖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雙方迄本院宣判時仍未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2紙(詳本院卷第39、63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須扶養母親跟一個6歲孩童(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被 告 韓沂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沂宏係「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下稱東鈺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東鈺公司向內政部(主辦機關:土地重劃工程處)承包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九標公滯六聯外排水及廢棄物清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之施工暨安全維護等事項,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本案工程聯外排水之管涵推進工項的編號ME-21工作井(設在道路坡道尾段轉彎處之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的慢車道上)施作完成為到達井,於該工作井加蓋抗滑係數為63BPN之覆工板,本應注意臨時覆蓋板防滑係數應符合各種車輛之防滑效果,又覆蓋板之防滑係數會因時間及使用狀況而降低,而應注意檢查及保持覆工板之防滑能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4月16日上午8時36分許,陳姵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上揭覆工板抗滑係數降至33BPN,致陳姵岑駛經該覆工板上時,當場打滑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姵岑之夫高偉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沂宏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高偉傑指述及證人邱上書、張鴻煒、杜定忠、吳彥輝等人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展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4月22日車輛勘查報告、 113年4月30日案發地勘查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281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署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5月1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084號函所附「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九標公滯六聯外排水及廢棄物清理工程工作井(編號ME-21)覆工板及周邊區域現況(含設計內容)安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13年5月22日地工市字第1131633261號函及113年6月6日地工市字第1131600959號函所附本案工程契約並設計暨監造等相關資料、被告之勞保就保紀錄等在卷可稽。而陳姵岑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