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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萬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周萬霖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陳珮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萬霖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自己為了幫母親節省開銷才會被騙,對方說我抽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補助,然因我第一次把帳號打錯,因此對方要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並提供密碼才可以解凍。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遭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賴姵妤、魏君芸、陳永全、蔡秉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31至32、47至48、59至60、71至72頁)、復有告訴人賴姵妤、魏君芸、陳永全、蔡秉諺分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偵字卷第37、41至46、53至56、65至68、77至7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案發時,已具有長達約10年之工作經驗,足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偵字卷第92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即稱,其有聽過政府告知勿提供帳戶予陌生人防詐之宣導(偵字卷第9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曉不得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係網

路上認識之友人(即「陳珮怡」),告知有抽獎之活動,其雖有中獎,然因帳戶之號碼打錯,因此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就關於其與前開友人之聯繫紀錄,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業遭其自行刪除;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訊息自動刪除而無法提供云云(本院卷第47、190頁),已徵被告前後所陳不一,僅為空言置辯,其之辯詞,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亦見被告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陳珮怡」僅係經由網路聯繫,甚被告於警詢時固稱,係「陳珮怡」及「陳珮怡」之友人「慧慧」告知基金會係有抽獎之活動(偵字卷第21頁),然遑論被告自始即未能提供「陳珮怡」所告知之基金會為何;甚被告於偵訊時更稱,其未曾向「陳珮怡」確認其真實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偵字卷第92頁),足見被告與「陳珮怡」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⒊此外,依被告所陳情節,對方係告以被告所填載之帳戶號碼

有誤,因此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解除云云,然縱係被告誤載匯款之帳號,亦僅需更正帳號即可,且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如此豈不等同對方可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補助款項藉由提款卡及密碼輕易取出;甚者,被告自陳對方告知係基金會之活動,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卻非係將如此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所謂之基金會,「陳珮怡」反係指示被告藉由超商寄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苗栗之某間便利超商(本院卷第189頁);尤以,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可見「陳珮怡」甚連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後,其要如何拿取補助金均未告知(偵字卷第93頁)。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則以,被告在與「陳珮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堅實情誼或穩固之信賴基礎下,且「陳珮怡」所述多與情理有違,復被告亦知曉任意提供予帳戶予他人,恐遭人持之用以詐欺等不法使用之情事下,仍片面依從對方之指示,況依被告歷次所述,俱未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有為任何查證之舉止,亦無其他機制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領取補助奬金6萬元,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珮怡」時,已足預見「陳珮怡」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陳珮怡」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陳珮怡」許諾之補助金6萬元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陳珮怡」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遭到詐騙,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末以,被告固有提及,其知曉被騙後,即有馬上報警等情,

然被告前舉,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予敘明。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賴姵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宸瑩」、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幻星辰」等帳號與賴姵妤聯繫,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得保留租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7時34至35分許 1萬元 6,000元 2 魏君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s」之帳號佯為賣家,向魏君芸佯稱:欲出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8時15分許 8,000元 3 陳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X暱稱「商務推廣合作」之帳號與陳永全聯繫,並佯稱:欲與其合作,並將透過阿里擔保媒體支付1萬5000元,惟因其頻繁操作失誤,致資金遭凍結,而需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8時24分許 2萬元 3,005元 4 蔡秉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蘇曉婉」等帳號與蔡秉諺聯繫,並佯稱:提供健保基金互助申請,惟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而需繳交認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21時35分許 1萬3,5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