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俊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59、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四氫大麻酚即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陳俊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在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明」之人以新臺幣30,000元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淨重0.162公克)1包及軟糖3顆(總淨重3.0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08.16公克,現場共查獲9包,另3包分別為李智祥、蔡智帆、楊景安所有)後,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之。再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下開搜索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5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俊价以友人魏宥森名義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透天厝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1包及軟糖3顆,及安非他命6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警方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是本件採尿之程序無違,況被告對於警方採尿及查獲過程表示同意,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見偵28667卷第13、7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被告持有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檢體編號R113-0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3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前者刑度重於後者,後者已為前者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94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品(二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再於108年間犯轉讓禁禁藥罪(二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再於108年間因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廿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三罪)而各遭判處重刑,竟於該重罪案件繫屬審理期間更犯本罪,亦於該案繫屬期間之110年間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該案繫屬期間之112年間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在審理中),再於該案繫屬期間之112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持有大量毒品絕非單純僅供己施用,尤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本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參、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逕予併卷即可,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半透明晶體 6包 (驗前總淨重約154.5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鑑定書 2 乾燥植物 1包 (淨重0.13公克,驗餘淨0.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即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軟糖 3顆 (合計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