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行記載「所示之公司」後補充「及王敏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78、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清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王敏文詐取之財物共計為46萬4214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文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5-27頁),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清華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王敏文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王敏文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王敏文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王敏文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直播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王敏文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
上偽造「永盛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上「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盛玉行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清華與暱稱「張曉煜」、「吳經理」、「財務」及其
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敏文,致其先後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某日分別交付現金6萬3514元、13萬5000元、10萬元、16萬5700元與被告陳清華,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暱稱「張曉煜」、「吳經理」、「財務」及其餘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8、78頁),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82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敏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約定月薪6
萬,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82頁,本院卷第38、7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王敏文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共計46萬4214元後,均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2頁,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前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1月14日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金額6萬3,514元,上有偽造「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113年12月11日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金額13萬5,000元,上有偽造「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9頁) 3 偽造之113年12月14日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 4 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金額16萬5,700元,上有偽造「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煜」、「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清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網際網路直播投放玉石買賣之詐騙廣告,王敏文瀏覽後即與前開直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帳號聯繫,該人再以投資玉石獲利為幌,訛詐王敏文,致王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客家文化館,由陳清華向王敏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陳清華再持事前冒用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填載之收據,交與王敏文以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陳清華復於取款得手後,於同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敏文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王敏文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敏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今生今飾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今生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月可獲取6萬元之報酬,其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永勝公司」及「今生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罪嫌各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表:
編號 日期 收取款項 收款收據所載公司名稱 1 113年11月14日 6萬3,514元 永勝公司 2 113年12月11日 13萬5,000元 永勝公司 3 113年12月14日 10萬元 永勝公司 4 113年12月某日 16萬5,700元 今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