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陳美玲、劉淑惠、張惠珍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美玲、劉淑惠、高春媚、張惠珍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美玲、張惠珍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90號、第264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美玲、張惠珍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2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 告 邱顯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於MAX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劉淑惠、高春媚、張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子」使用,並依其指示協助開立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本案遠東銀行,惟無法提供「菜菜子」真實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劉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惠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高春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春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春媚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惠珍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惠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本署108年度24864號、24865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貴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邱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玲 於113年6月20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娟」、「淡如」、「楊淑婷」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玲佯稱:透過「MG PRO」APP申購股票、抽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6日9時27分許 ⑵113年9月6日9時32分許 ⑶113年9月6日9時33分許 ⑴8萬元 ⑵15萬元 ⑶1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顯順) 2 劉淑惠 於113年7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欣」之人向告訴人劉淑惠佯稱:透過「MG PRO」APP,申購股票、抽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⑵113年9月5日11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顯順) 3 高春媚 於113年8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之人向告訴人高春媚佯稱:透過「MG PRO」APP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春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0時51分許 4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顯順) 4 張惠珍 於113年7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之人向告訴人張惠珍佯稱:透過「樂恆」投資平台,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惠珍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8時56分許 ⑵113年9月9日8時58分許 ⑶113年9月9日9時許 ⑷113年9月9日9時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顯順)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90號、第2646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張惠珍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邱顯順
住○○市○○區○○路00巷0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190號、第2646號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6 時26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陳美玲
張惠珍被 告 邱顯順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陳美玲,華南銀行008 西門分行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張惠珍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張惠珍,兆豐銀行017 中科分行0767帳號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㈢原告陳美玲、張惠珍因本件對被告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美玲原 告 張惠珍被 告 邱顯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