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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佑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第58956號、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佑荃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曾祥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陳嘉文」印章1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3、4「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沒收。

謝佑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佑荃、曾祥瑋、邱威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佑荃、曾祥瑋、邱威堂(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張慶男』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霍金』、『張慶男』之成年人(下稱『中川』、『霍金』、『張慶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3行「謝佑荃、曾祥瑋、邱威堂、『中川』、『張慶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佑荃與『中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曾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邱威堂與「張慶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謝佑荃、曾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謝佑荃、曾祥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中,依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同案被告邱威堂於警詢中所述渠等均僅向告訴人白淑慧各面交取款1次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956號卷第7至13頁、第21至26頁、第35至41頁),可認被告謝佑荃僅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113年7月1日向告訴人白淑慧面交取款部分,下稱「附件一附表編號1」)、被告曾祥瑋僅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113年7月2日向告訴人白淑慧面交取款部分,下稱「附件一附表編號2」)、被告邱威堂僅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113年7月6日向告訴人白淑慧面交取款部分,下稱「附件一附表編號3」),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謝佑荃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白淑慧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部分(即被告曾祥瑋、同案被告邱威堂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祥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白淑慧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部分(即被告謝佑荃、同案被告邱威堂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邱威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白淑慧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部分(即被告謝佑荃、曾祥瑋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及同案被告邱威堂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同案被告邱威堂等人承擔。換言之,被告謝佑荃僅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7月1日依指示向告訴人白淑慧取款30萬元之行為、被告曾祥瑋僅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於113年7月2日依指示前向告訴人白淑慧取款20萬元之行為、同案被告邱威堂僅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6日依指示向告訴人白淑慧取款20萬元之行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川」、「張慶男」等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二中,被告謝佑荃向告訴人甄立中出示偽造如判決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謝佑荃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謝佑荃、曾祥瑋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謝佑荃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判決附表一編號2」、「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曾祥瑋就「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佑荃、曾祥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4、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1、「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謝佑荃與「中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謝佑荃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謝佑荃與「中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判決附表一編號4」中,被告謝佑荃與「中川」、「霍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甄立中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謝佑荃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謝佑荃與「中川」、「霍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3、「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被告曾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白淑慧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曾祥瑋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曾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1、被告謝佑荃與上開各共同正犯所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甄立中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甄立中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謝佑荃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曾祥瑋與上開共同正犯所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白淑慧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白淑慧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曾祥瑋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謝佑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甄立中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謝佑荃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再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謝佑荃、曾祥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

①被告謝佑荃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詐欺犯行

,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祥瑋就「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於警

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謝佑荃就向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甄立中等3人拿

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謝佑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被告曾祥瑋就向告訴人白淑慧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

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曾祥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③綜上,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就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佑荃、曾祥瑋等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謝佑荃造成告訴人林駿丞25萬元之金錢損失、造成告訴人白淑慧30萬元之金錢損失、造成告訴人甄立中2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曾祥瑋造成告訴人白淑慧20萬元之損失,被告謝佑荃、曾祥瑋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各自賠償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甄立中之損失,再衡以被告謝佑荃、曾祥瑋2人就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謝佑荃、曾祥瑋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被告謝佑荃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就各次犯行至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中川」交付偽造之「陳嘉文」印章

,收據上的印章也是其所蓋的;另於警詢中供稱該印章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卷第70至71頁,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第13頁),是以另案扣得之偽造「陳嘉文」印章1枚、本案扣得之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均屬供被告謝佑荃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判決附表二之「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識別證

特種文書及判決附表二編號1、3、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收納款項收據、現金收據等私文書,雖各屬供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公庫送款回單、收納款項收據、現金收據等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3、4「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判決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二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甄立中等3人分別交付予被告謝佑荃、曾祥瑋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謝佑荃、曾祥瑋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謝佑荃、曾祥瑋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謝佑荃、曾祥瑋2人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謝佑荃、曾祥瑋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謝佑荃於偵訊中供稱就向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

甄立中取款部分各獲得8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卷第71頁,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第84頁),可認被告謝佑荃共獲得報酬2,400元(計算式800元X3次=2,4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甄立中,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曾祥瑋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58956號卷第23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曾祥瑋,或被告曾祥瑋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行為人 冒名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第58956號)。 林駿丞 謝佑荃 陳嘉文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 同上。 白淑慧 謝佑荃 陳嘉文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2 同上。 同上 曾祥瑋 陳治明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 甄立中 謝佑荃 陳嘉文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行為人 偽造之 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駿丞 謝佑荃 「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嘉文」識別證(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卷第29頁) 「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卷第29頁)。 左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章」印文1枚、「陳嘉文」印文1枚、署名1枚。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 白淑慧 謝佑荃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嘉文」識別證(113年度偵字第58956號卷第77頁)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度偵字第58956號卷第77頁) 左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章」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陳嘉文」印文1枚、署名1枚。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2 白淑慧 曾祥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治明」識別證(113年度偵字第58956號卷第89頁)。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度偵字第58956號卷第89頁)。 左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章」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陳治明」印文1枚。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甄立中 謝佑荃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識別證(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第50頁)。 113年7月1日現金收據(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第29頁)。 左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嘉文」印文1枚、署名1枚。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113年度偵字第58956號被 告 謝佑荃

曾祥瑋

邱威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荃、曾祥瑋、邱威堂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張慶男」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佑荃、「中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駿丞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駿丞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行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謝佑荃則依「中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駿丞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為「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嘉文」向林駿丞收取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均有「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章印文1枚、營業員「陳嘉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林駿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嗣謝佑荃收取上開25萬元後,又依「中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駿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謝佑荃、曾祥瑋、邱威堂、「中川」、「張慶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淑慧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白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謝佑荃、曾祥瑋、邱威堂則分別依「中川」、「張慶男」指示,向白淑慧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謝佑荃、曾祥瑋、邱威堂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白淑慧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白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697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中川」所屬詐欺集團,並有依「中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駿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5萬元予被告謝佑荃等事實。 3 告訴人林駿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謝佑荃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駿丞收款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95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中川」所屬詐欺集團,並有依「中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白淑慧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被告曾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白淑慧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3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張慶男」所屬詐欺集團,並有依「張慶男」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白淑慧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白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5 告訴人白淑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3人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白淑慧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佑荃、「中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曾祥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邱威堂、「張慶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佑荃就本案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未扣案之「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佑荃、邱威堂於偵查中分別自承1單分別可獲得800元、1,0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謝佑荃向告訴人林駿丞、白淑慧收取款項2次,其犯罪所得共1,600元;被告邱威堂向告訴人白淑慧收取款項1次,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楚店 謝佑荃 謝佑荃向白淑慧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陳嘉文」,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陳嘉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白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陳嘉文」。 2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2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慈店 曾祥瑋 曾祥瑋向白淑慧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陳治明」,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陳治明」印文1枚)予白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陳治明」。 3 113年7月6日晚上8時38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慈店 邱威堂 邱威堂向白淑慧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蔡承隆」,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蔡承隆」簽名1枚)予白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蔡承隆」。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 告 謝佑荃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中川」、「霍金」等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嗣甄立中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導之LINE暱稱為「A學習進步」及「步步為營【贏】」之虛假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宇智官方客服」及「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等帳號,向甄立中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甄立中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新莊龍華店(下稱本案交付地點)交付款項,斯時謝佑荃旋即自「霍金」處接受指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陳嘉文」之名義,並提出虛假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印有「陳嘉文」名字,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書立日期為113年7月1日,下稱本案收據)各1份,用以取信甄立中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嘉文」,並隨即自甄立中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謝佑荃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2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霍金」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予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甄立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霍金」處接受指揮,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陳嘉文」之名義,並提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甄立中,並隨即自甄立中處取得20萬元款項,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2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霍金」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予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甄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謝佑荃有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2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甄立中所提供之本案收據、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截圖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謝佑荃有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甄立中,並且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甄立中收取得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甄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甄立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係透過臉書網站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核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謝佑荃主觀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未在被告謝佑荃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月薪3萬5,000元及每單業績獎金800元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