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山瑞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0號、第17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山瑞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山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山瑞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㈡被告與「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迫使本案保育類動物離開生長棲地,並可能於長途運輸過程照料不當致罹病甚至死亡,嚴重影響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且輸入我國後,對於境內生態平衡、環境安全、防疫安全均生衝擊與高度風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與情節、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微,不止一次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7日即涉委託他人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保育類二級野生動物活體共65隻、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共1614隻至臺灣地區而遭查獲,因而犯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58、97頁),依上說明,本件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甫因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遭查獲,不過半年,竟仍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即於114年1月24日非法輸入不詳品種、數量動物來臺後,再於同年2月8日非法輸入本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可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反省其所為對本土自然生態環境、防疫安全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之危害,其蔑視生命及法律之心態,實屬惡性重大,且自我約束力顯著不足,實有透過監所教化予以矯正,並收警惕剔阻再犯之效,難認有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併予諭知緩刑,期被告於將來執行時能深刻反省自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關於沒收規定於11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之犯罪客體,本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99頁),此部分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年2月10日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編號114035號物種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16頁),被告非法輸入此部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均僅為行政罰,應由行政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決定是否沒入,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17931卷第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7931卷第19-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印度星龜45隻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8429卷第25頁) 2.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年2月10日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編號114035號物種鑑定書(見他卷第15-16頁) 2 美國牛蛙5隻 3 紫晶蟒2隻 4 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931卷第63頁)附表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本石龜 (雜交) 59隻 保育二級。 2 亞洲巨龜 6隻 保育二級。 3 盔頭澤龜 23隻 非保育類。 4 錦龜 115隻 非保育類。 5 巴西龜 114隻 非保育類。 6 黃腹彩龜 20隻 非保育類。 7 甜甜圈龜 134隻 非保育類。 8 偽地圖龜 35隻 非保育類。 9 平眉地圖龜 26隻 非保育類。 10 鑽紋龜 11隻 非保育類。 11 紅瘰疣螈 3隻 非保育類。 12 鬃獅蜥 136隻 非保育類。 13 東方蠑螈 347隻 非保育類。 14 福鱷 165隻 非保育類。 15 白氏鎧弓魚 470隻 非保育類。 16 側眼鱧 15隻 非保育類。 17 乾燥香菇 32袋 (淨重475.92公斤) ①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②完稅價格共計10萬6,55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1號被 告 江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山瑞明知印度星龜(Geochelone elegans)係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緣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案件提起公訴)皆為居住於泰國之泰國籍人士,SOMCHAT SAEKUI為江山瑞在泰國經營觀賞魚事業之員工,江山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SOMCHA
T SAEKUI聯絡,以泰銖1萬元之報酬,要求其幫忙自泰國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至臺灣,SOMCHAT SAEKUI遂依江山瑞之指示,招攬POND PHROMMACHAN共同參與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由POND PHROMMACHAN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夾藏於其穿著之長裙口袋內,並由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共同自泰國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恆昌商旅與江山瑞會合,由江山瑞在恆昌商旅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帶走,若走私成功完成,POND PHROMMACH
AN、SOMCHAT SAEKUI得再獲得1人泰銖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江山瑞與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先由SOMCHAT SAEKUI依江山瑞之指示,在泰國恰圖恰市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芳」之女子取得印度星龜45隻、美國牛蛙5隻、紫金蟒2隻後,在泰國不詳地點將前開等動物交給POND PHROMMACHAN,由POND PHROMMACHAN將前開等動物夾藏於其穿著之長裙口袋內,SOMCHATSAEKUI、POND PHROMMACHAN並於114年2月8日下午某時許,自泰國清邁搭乘長榮航空BR-258班機,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嗣因POND PHROMMACHAN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道之廁所內,將夾藏於長裙內之動物放入行李箱中,並將長裙更換為長褲,於入境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印度星龜45隻、美國牛蛙5隻、紫金蟒2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山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指示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於上開時間非法輸入印度星龜等動物,被告預計在基隆恆昌商旅與其等會合並將動物帶走之事實。 2 證人SOMCHAT SAEKUI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⒈SOMCHAT SAEKUI為被告之員工,依被告指示,找POND PHROMMACHAN一同於上開時間,將印度星龜等動物夾藏於POND PHROMMACHAN之長裙口袋內並自泰國搭機來臺,而遭查獲之事實。 ⒉SOMCHAT SAEKUI與POND PHROMMACHAN前於114年1月24日,將不詳品種之烏龜50隻夾藏於POND PHROMMACHAN之長裙口袋內並自泰國搭機來臺,被告前往桃園機場接應POND PHROMMACHAN與SOMCHAT SAEKUI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恆昌商旅,嗣被告將動物連同行李箱取走之事實。 3 證人POND PHROMMACHAN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⒈POND PHROMMACHAN於上開時間將印度星龜等動物夾藏於其長裙口袋內並自泰國搭機來臺,抵達桃園機場後將動物改放入行李箱內而遭查獲之事實。 ⒉POND PHROMMACHAN前於114年1月24日將不詳品種之烏龜50隻夾藏於其長裙口袋內並自泰國搭機來臺,被告前往桃園機場接應POND PHROMMACHAN與SOMCHAT SAEKUI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恆昌商旅,嗣被告將動物連同行李箱取走之事實。 4 臺北關114年2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368號函、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詢問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於上開時間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遭查獲非法輸入印度星龜45隻、美國牛蛙5隻、紫金蟒2隻之事實。 5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流水號:Z00000000000000)、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4035)各1份。 扣案之印度星龜屬第二級保育類動物之事實。 6 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1份。 ⒈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於上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後,POND PHROMMACHAN至廁所將夾藏於長裙內之動物放入行李箱中,並將長裙更換為長褲之事實。 ⒉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前於114年1月24日自泰國搭機來臺,被告前往桃園機場接應,並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 ⒈被告於114年2月8日16時起至22時期間待在基隆恆昌商旅等待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之事實。 ⒉被告前於114年1月24日16時許前往桃園機場,復前往基隆恆昌商旅之事實。 8 被告與SOMCHAT SAEKUI(暱稱「阿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 被告自114年1月24日,以微信指示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以將動物夾藏於長裙內之方式非法輸入豬鼻龜、長頸龜等動物;復於114年2月8日替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訂購清邁、臺灣之來回機票,指示其等非法輸入印度星龜、青蛙等動物來臺之事實。 9 被告與暱稱「Rick」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拍攝大量印度星龜之照片給「Rick」並報價,並且傳訊稱「我這邊比較偏向保育2以上的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被告與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利用其在泰國從事觀賞魚事業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使保育類野生動物離開其生長棲地,於長途運輸過程即可能因此生病或死亡,且一旦輸入而進入我國,將對於我國境內生態平衡及安全帶來相當之危害,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被告甫於113年7月7日透過海運方式非法輸入大量保育類野生動物來臺而遭查獲,業經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號起訴書可佐,竟未有警惕,又於114年1月24日指示SOMCHAT SAEKUI、POND PHROMMACHAN自泰國輸入不詳品種、數量之動物來臺成功後,再為本案犯行,實屬惡性重大,建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