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博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博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 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員警林鈞毅受有上開傷害及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造成機關財產損失,其所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亦陷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中,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號被 告 鍾博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軒(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林鈞毅及王鈞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717,下稱A車)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本於臨檢勤務而專管之物品,且林鈞毅及王鈞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及傷害等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朝A車衝撞,致使A車副駕駛座前車門、後車門、前葉子板、後葉子板及照後鏡受損,致A車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鈞毅及王鈞民,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鈞毅及王鈞民公務之執行,且致林鈞毅受有右側上臂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鈞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鈞毅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7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