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詣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詣富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聖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詣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又告訴人許芫睿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

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許芫睿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告訴人許芫睿部分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鍾鎮鴻(另案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後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先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再由共犯鍾鎮鴻負責提領告訴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聖淮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曾聖淮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王葦菁、許芫睿調解成立,惟被告業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王葦菁、許芫睿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詳本院卷

85、92、99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業已由共犯鍾鎮鴻提領,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全數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已全數繳回而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共犯鍾鎮鴻均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曾聖淮 黃詣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王葦菁 黃詣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許芫睿 黃詣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9號被 告 黃詣富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詣富(原名:黃聖祥)與鍾鎮鴻(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不詳時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鍾鎮鴻使用,並依鍾鎮鴻指示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款項,直至113年9月29日起,認提領款項過於麻煩,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鍾鎮鴻,遂由鍾鎮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假賭博出金、真詐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鎮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每月為8,000元至1萬元,只拿過2個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假賭博出金、真詐欺」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外,另有提供電話門號予車手使用,以此躲避查緝,而經判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聖淮(提告) 113年10月上旬 113年10月13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2 王葦菁(提告)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09日12時17分許 5,500元 3 許芫睿(提告) 113年9月10日 113年09月29日19時56分許113年10月13日17時26分許 5,000元5,000元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