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富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謝旭傑)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徐暐珊)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告訴人黃佐汶)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王澤丞)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 告 吳富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飄洋過海」及其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吳富吉擔任提款車手。吳富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向吳連靖表示欲以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租借提款卡15日,吳連靖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信箱內,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吳富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之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前不詳時,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另涉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吳富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吳富吉即依「Z」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其後「Z」再指示吳富吉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待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謝旭傑、徐暐珊、黃佐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Z」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將款項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旭傑、徐暐珊、黃佐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旭傑、徐暐珊、黃佐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旭傑、徐暐珊、黃佐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澤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澤丞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王澤丞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吳連靖所申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吳富吉提領畫面照片 12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Z」、「飄洋過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旭傑 (提告) 11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旭傑,並表示:欲透過黑貓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惟賣家未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2日 下午1時56分許 3萬5,988元 2 徐暐珊 (提告)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徐暐珊,並表示:可原價轉讓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 113年11月12日 下午2時17分許 1萬1,160元 3 黃佐汶 (提告) 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佐汶,並表示:需要依專員指示操作,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2日 下午1時53分許 3萬2,983元 113年11月12日 下午1時54分許 5,025元 4 王澤丞 (未提告) 113年1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王澤丞,並表示:投資保證獲利、快速回本云云 113年11月12日 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2日 下午1時29分許 1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富吉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 6萬元 2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4,005元 3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 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