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益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劉益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S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人資Seven」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益成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人用以詐騙。當初我是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我沒有見過對方,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幫我提升為VIP等級,要有資金的往來才有辦法提升,待提升後就會代理我交易虛擬貨幣,另外對方有說之後會再找人教我操作。此外,交付帳戶資料時,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但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不可以提供給別人,所以我有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品喬

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旋遭轉出等節,有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739字卷第67至70、79至86、97至101、113至121頁,偵32304字第45至4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偵13739卷第43至4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304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違反洗錢防制法書面告誡、告訴人馬聖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2304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應徵虛擬

貨幣交易員之兼職工作等語,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資Seven」之對話文字紀錄(偵13739卷第147至17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所陳,尚非虛捏。惟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9月27日,在抖音上看見一則招聘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工作,於是加入LINE「人資Seven」詢問,對方詢問我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使用情形有無異常,他說是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資,找尋兼職虛擬貨幣交易專員,我本身有稍微了解虛擬貨幣,也有使用MAX、Bitget交易所在投資,所以才聯絡該人資尋找此工作,他先要我申辦遠東數位銀行帳戶,但我額度不夠,LINE「人資Seven」稱要幫我提升MAX交易所VIP資格,要我提供玉山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帳號,我雖有疑義,但他聲稱是入職流程為提升VIP等級所以需要,我就還是交付给他(偵13739卷第2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帳戶,讓我提升VIP等級,提升完會再把帳號、密碼還我,因為我是要應徵他們公司的虛擬貨幣交易專員,沒有底薪,係以交易金額之1%作為薪水(偵13739卷第1

79、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徵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兼職之工作,且雙方均僅係經由網路進行聯繫。此外,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人資Seven」確切之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不知對方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哪裡(本院卷第44頁),且關於本案帳戶資料,亦僅係透過LINE提供,可徵被告對於「人資Seven」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

⒊再者,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情節(本院卷第76頁),亦

見對方係向被告表示,要替被告提升VIP等級,要先有資金的交易量才得以提升,因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於提升之後,對方會代理被告進行交易。然誠若對方目的確在應徵虛擬貨幣之交易員,又豈有尚需代理被告操作之舉,況依被告其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豈不等同,其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操作,即得獲取交易金額1%報酬;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以,「人資Seven」係有稱,之後會找人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然該公司大可直接錄用具有自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專業之人,有何大費周章,要先替被告提升等級,再代理被告進行操作,之後更請人教導被告進行交易之操作之情。凡此種種,均顯然悖於情理,被告豈會不覺有異。參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在案發時係從事餐飲廚師之職務,亦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就「人資Seven」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所疑義(偵13739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又對照被告前述所提出與「人資Seven」之對話訊息以觀,可見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反而怕被騙」、「最近詐騙太多會怕」(偵13739卷第153頁),且於對方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時,被告更回傳「你是要網銀的帳號嗎」、「我給你帳號,但是不能亂來,我怕會很麻煩」(偵字卷第165頁),在在彰顯,被告就對方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亦感可疑,甚已聯想到恐係詐騙,此觀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預料到對方把帳戶拿走會從事詐騙時,尚供認「有預料到」等語即明(偵13739卷第180頁)。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恣意交給並非熟識之「人資Seven」,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⒋況被告固辯以,其並不知道是詐騙,且僅知不得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而不知不可以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於警詢時所陳之,其對於「人資Seven」索要本案帳戶資料感到有疑、復於偵訊時更稱,有預料到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遭用以詐騙使用等語,顯然相悖外。另被告所述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員之內容,亦核與常理有違,甚被告就對方確切之基本個人資料均不知,亦不知曉該公司之營業處所,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求證、確認之舉。至被告所辯不知不可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遑論被告自承知曉不得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不論係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抑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代表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該等辯詞,亦顯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容有扞格,更與上揭文字訊息紀錄所彰顯之情狀未合,堪認被告該等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基此,被告與「人資Seven」並非熟識,毫無信賴之基礎,甚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之對「人資Seven」向其拿取本案帳戶感到感到有所疑義、有預見本案帳戶會遭持之詐騙使用,俱徵被告於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予「人資Seven」之時,已足預見「人資Seven」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表示要替被告提升等級、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並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被告仍毫不在意其等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人資Seven」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⒍至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固有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訊息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人資Seven」,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併予敘明。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04號(即附表編號5)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喬 民國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致王品喬瀏覽後,與之進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其訛稱,得以代為進行投資以獲利,致王品喬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4日13時9分許 70萬元 2 羅政權 113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訊息,致羅政權瀏覽後,與之進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其訛稱,得以係進行股票投資,致羅政權誤認確係進行投資以獲利,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4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3 蘇士博 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士博訛稱係要進行股票投資,致蘇士博誤認確係進行投資以獲利,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5日11時許 197萬4,750元 4 戴坦融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戴坦融訛稱會替其進行操作投資以為獲利,致戴坦融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4日11時12分許 50萬元 5 移送併辦 馬聖地 113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致馬聖地瀏覽後,與之進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其訛稱,得以進行投資操作以為獲利,致馬聖地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4日12時37分許 3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