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滄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滄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林瑋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暐恩」,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4 年10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72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 年1 月7 日桃檢亮信114偵緝1541字第1159001411號函」、「被告陳滄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洗錢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萬17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共犯謝仁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王裕仁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王裕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施政衛」供檢警追查等語,惟
本案因共犯謝仁翊於警詢時並未供述上游資訊,因而未查獲其他嫌疑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 年10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72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 月7 日桃檢亮信114偵緝1541字第1159001411號函在卷可參,故本案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
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王裕仁部分)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暐恩部分)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駿瑋部分)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被 告 陳滄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3、5213、65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仁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回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的款項後層轉交集團上層)。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施以詐術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謝仁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陳滄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裕仁、林暐恩及陳駿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滄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回水之事實。 ㈡坦承向另案被告謝仁翊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仁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層轉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一所犯之犯罪事實。 4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㈠曾安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㈡林則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查本案被告雖僅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擔任車手回水角色,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應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明細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裕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9日19時37分許 4萬9,989元 曾安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 4萬9,981元 2 林瑋恩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9日20時2分許 1萬0,058元 曾安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9日19時55分許 4萬9,989元 林則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附表二:另案被告謝仁翊提領時、地及交水之對象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 回水對象 1 111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自助郵局ATM 6萬元 曾安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謝仁翊 被告陳滄霖 2 111年6月19日19時49分許 6萬元 3 111年6月19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4 111年6月19日20時7分許 1萬元 5 111年6月19日20時1分許 5萬元 林則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