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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恩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A04」、「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陸怡靜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存有嫌隙,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

與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98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A03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與共犯陸怡

靜、陳淑慧達成調解,並撤回該部分之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電子列印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A04,本院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A04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97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及陸怡靜(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9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案件審理)為朋友。緣陸怡靜之胞弟陸柏亨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沙堡汽車旅館內等處疑遭毆打導致死亡,A03(所涉殺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52號案件偵辦中)為在場之人。又陸怡靜於113年9月6日凌晨2、3時許,與友人陳淑慧及張均誠(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9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案件審理)相約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內喝酒、吸食笑氣,期間陸怡靜為得知其弟死亡經過,且自媒體報導中得知A03從事傳播行業,遂與A04、A05、陳淑慧、張均誠(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9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案件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由陳淑慧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呼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台,指定A03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上臺陪酒,陸怡靜再通知A04、A052人到場。嗣A03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等人即開始向A03詢問陸柏亨死亡之經過,迨A04、A052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後,A05即以其穿戴之高跟鞋毆打A03,並徒手呼打A03巴掌、毆打其臉部,復命其跪下向陸怡靜道歉;A03依令跪下後,A04、A05等2人即再踢、踹A03,並拉扯A03頭髮,陳淑慧則以徒手呼巴掌、拉扯A03頭髮等方式毆打A03,A03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併約2.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疑第五手指末端指節非移位性骨裂、左側手部、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陸怡靜、張均誠2人則在旁觀看,陸怡靜並持手機攝錄A03遭毆打之過程;A04另對A03恫稱:等一下會有人拿槍來等語,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傷害、凌虐並控制、剝奪A03之行動自由。A03為求脫困,乃向陸怡靜等5人佯稱需上廁所,而至廁所內撥打內線向旅館櫃臺求救,待A03離開廁所回到房間內時,陳淑慧即接獲櫃臺來電詢問是否曾撥打電話求助,A04、A052人聽聞即摀住A03之嘴巴,使其無法出聲呼救,陳淑慧再向櫃臺人員表示並無此事等語,共同持續以此方式控制A03之行動自由。然旅館之房務及櫃臺人員仍前往120號房之門口察看,見A03衝出房門求救且渾身是血,A04、A052人遂向旅館人員表示,渠等與A03間存有私人恩怨,片時即會讓A03離開等語,持續控制並剝奪A03之行動自由。惟旅館人員見A03遭毆成傷之樣貌,乃代為呼叫計程車,令A03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行離去而回復其行動自由,A03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內,當場拘提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等人到案;復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及翌(9)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4、A05到案,並扣得A04及A05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A05與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等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凌虐並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A05與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等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凌虐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與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等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凌虐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與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等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凌虐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照片3張、另案被告陸怡靜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A04、A05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凌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A04及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陳淑慧先於113年9月6日凌晨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呼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台,指定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上臺陪酒;嗣控台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另案被告陳淑慧詢問:「小姐怎麼說他被打」等語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陸怡靜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訊息邀約被告A04及A05到場,並傳送:「約克」、「他要來了」、「她到了」、「你們快來」等語予被告A04;被告A04則傳送:「我們有叫人」、「給他喝安眠藥」、「我會帶走他」、「他會很慘」、「被關老姐要成」、「常來看我跟阿恩唷」等語予另案被告陸怡靜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張均誠於案發期間曾以通訊軟體訊息向另案被告陸怡靜表示:「寶貝如果今天是我弟」、「不幫他的都有罪」、「她搞得好像沒他的事」、「還在吸笑氣開玩笑」等語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A04、A05到案,並扣得被告A04及A05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支之事實。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被告A04及A05基於渠等與陸柏亨之交情,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在告訴人已遭完全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猶另行出手毆打告訴人,核非單純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所生之伴隨結果,是核被告A04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3人以上凌虐被害人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4及A05與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及A05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僅以一傷害罪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凌虐被害人之私行拘禁罪嫌論處。扣案被告A04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A04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絡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事宜,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有其手機聊天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A04及A05本案行為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4及A05等人上開所為,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然經勾稽被告A04、A05及另案被告陸怡靜、陳淑慧及張均誠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及其等手機聊天紀錄等資訊,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