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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思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共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達1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而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應依該加重之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否知道被害人被騙是利用通信軟體被騙或是在臉書上看到不實投資廣告被騙?)不知道,我只是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陳億義」、「詹偉捷」、「辛普森」、「陳佳穎」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8月2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見偵卷第51頁) 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金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3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A0

4、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億義」及「詹偉捷」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辛普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以截斷金流,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並約定以所取得款項1%計算報酬。A04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後,經A03瀏覽後,按指示與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聯繫,「陳佳穎」即假藉尊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向A03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A03陷於錯誤,而與「陳佳穎」相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辛普森」即於113年8月2日通知A04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向A03取款。A04遂於見面前,先行列印偽造「尊爵公司」之工作證(假冒「張金山」名義)及現金儲值收據,並於收款時在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偽造「張金山」之署名及指印,以示「尊爵公司」有收取A03所交付投資款之意後,再將該收據交付A03為憑,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尊爵公司、張金山及A03,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拘提A04到案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3取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意思,係遭另案共犯廖偉捷、「陳億義」強暴脅迫使不得不參與云云。惟查,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稱其遭另案共犯脅迫已一段時間,並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岡山派出所報案,待經函覆查無被告報案紀錄後,再改稱係至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則其既遭脅迫已一段時間,為尋求保護,卻對於報案時間、報案警局、報案三聯單,甚至蒐證錄音、錄影畫面均付之闕如,遑論橋頭派出所同屬岡山分局轄下,亦無報案紀錄,其說詞已足令人起疑。再經詢問證人廖偉捷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應徵時特別強調要拚大條錢,而依被告並無專業保全背景、保全配備,又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又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狀,自無不知若非從事犯罪行為,如何「拚大條錢」?佐以被告取款後,猶面對鏡頭微笑(見卷第56頁),堪信被告所辯係遭脅迫云云,無非係圖玩弄司法資源之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取款相片,及偽造「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相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尊爵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之「張金山」簽名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為拚大條錢而任意侵害他人法益甚鉅,犯後又胡亂指訴他人犯罪,反覆請求調查不存在之事證,益徵被告至此仍未真心悔悟其犯行,所稱「坦承犯罪」無非係為騙取較輕刑罰;至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共犯廖偉捷係經其指證而查獲云云,已遭共犯廖偉捷否認,足見被告心思狡猾,如率然施以過輕刑罰,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