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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逸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加入」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第26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徐美惠」。

㈡起訴書附表欄記載「附表二」更正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子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劉子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美惠於114年3月24日詐取之11萬元、鑽石戒指1只、黃金手鍊27條、黃金項鍊15條、黃金戒指8只、金湯匙1支、黃金吊飾6個、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同日提領其各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4萬300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雖逾100萬元,但應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

3.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符合該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然本次修正僅係增訂同項第3款加重事由,對被告本案犯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方式,向告訴人徐美惠佯稱其涉案等方式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文書,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查被告劉子逸係向告訴人徐美惠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徐美惠以行使,雖各文書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字樣,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被告交予告訴人徐美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㈤核被告劉子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

共同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等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新竹市西門郵局林主任」、「陳文正警員」、「洪

期榮檢察官」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先向告訴人徐美惠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11萬

元、鑽石戒指1只、黃金手鍊27條、黃金項鍊15條、黃金戒指8只、金湯匙1支、黃金吊飾6個、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4萬3,000元,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4、9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115年沒字第74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4、92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多次擔任提款車手,業經起訴,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想未盡成熟

,一時受金錢誘惑才涉案,並於案發前未有犯罪紀錄,於犯後深感後悔,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尚涉有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徐美惠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亦迄未能賠償其損害,未能獲得其諒解,經告訴人徐美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是否甚為年輕、易遭誘導及犯罪態度、情節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徐美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已知己過、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及意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尚涉有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並未與告訴人徐美惠達成調解,而未能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參以詐欺犯罪是我國目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情況,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因認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徐美惠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1萬元、鑽石戒指1只、黃金手鍊27條、黃金項鍊15條、黃金戒指8只、金湯匙1支、黃金吊飾6個,並提領本案富邦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4萬3,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均已依指示將前開犯罪所得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提領款項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所得均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本案各帳戶金融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4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款收據1紙(金額5萬6,000元,上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67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114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款收據1紙(鑽石珠寶1件、金融卡2張,上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69頁) 3 未扣案之114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款收據1紙(黃金57項,上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71頁) 4 未扣案之114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款收據1紙(金額11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73頁) 5 未扣案之114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款收據1紙(金額23萬8,000元,上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75頁) 6 未扣案之114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款收據1紙(金額14萬9,000元,上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7 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7號被 告 劉子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逸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任務。嗣劉子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2時許,自稱「新竹市西門郵局林主任」致電徐美惠,佯稱:有人冒用徐美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金融卡業務云云,並聲稱可以協助徐美惠將電話轉接給新竹市警察局「陳文正警員」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洪期榮檢察官」處理,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之「陳文正警員」及「洪期榮檢察官」即要求徐美惠配合調查其涉嫌之案件,並佯稱會派人向徐美惠收取現金、黃金、鑽戒及金融卡進行調查云云,致徐美惠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疆炭燒羊肉爐桃園大興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鑽石戒指1只、黃金手鍊27條、黃金項鍊15條、黃金戒指8只、金湯匙1支、黃金吊飾6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財物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劉子逸,劉子逸則交付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予徐美惠而行使之。而劉子逸取得上開徐美惠交付之財物後,先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除了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外之物品均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完畢後,再於提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美惠察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劉子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且被告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公文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後,先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除了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外之物品均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完畢後,再於提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可獲取每趟8,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迄今共計獲取2萬至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檢警」之詐術詐騙,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影本6張。 證明被告有交付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⒋ 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之叫車紀錄、基地台位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子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沒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請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⒈ 114年3月24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園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⒉ 114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園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⒊ 114年3月24日15時46分許 1萬6,000元 統一超商園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⒋ 114年3月25日0時2分許 6萬元 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⒌ 114年3月25日0時3分許 6萬元 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⒍ 114年3月25日0時4分許 3萬元 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⒎ 114年3月26日0時許 2萬4,000元 錦興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⒏ 114年3月26日10時許 6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⒐ 114年3月27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⒑ 114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 4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