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佳暐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沈佳暐曾為告訴人徐志源所屬公司之員工,明知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電磁紀錄乃徐志源所有,不得任意刪除,竟因不滿薪資待遇,基於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將其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客戶報價單檔案刪除,致生損害於徐志源,再於同日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徐志源之配偶郭語蓁表示辭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