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之成年人(下稱「Luna」,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Luna」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要求其將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之入金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Luna」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Luna」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Lun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A04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9分許前某時,先以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永豐帳戶」)分別作為綁定、驗證銀行,而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A04HOYA BIT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等帳戶(下稱「A04Max帳戶」、「A04Maicoin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將「A04永豐帳戶」帳號、「A04HOYA BIT帳戶」、「A04Max帳戶」、「A04Maicoin帳戶」等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una」。俟於113年9月27日某時,「Luna」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名義(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A03佯稱有人要幫其申請身分證,經A03表示並無此事後,旋訛稱幫A03報警,「機房」成員再偽以「周建安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A03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文正檢察官」帳號與A03聯繫,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何娟娟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假扣押財產,待調查結束會返還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匯入「A04永豐帳戶」後,A04再依「Luna」指示於如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A04以此方式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使用「A04HOYA BIT帳戶」、「A04Max帳戶」、「A04Maicoin帳戶」等虛擬貨幣帳號之「Lun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A04因此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A03所提供偽造之扣押命令、執行聲請書、A04手機內與「Luna」之對話紀錄截圖、A04所提供之轉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
(四)「A04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號函暨檢附之A04所申辦HOYA BIT虛擬帳戶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75號函暨檢附之A04所申辦Max、Maicoin等帳戶之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係依共同正犯「Luna」指示將匯入「A04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之入金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與「Luna」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3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Luna」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將贓款轉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查本案中,被告與「Luna」對告訴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依指示將匯入「A04永豐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內,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Lun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貨幣匯出、領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una」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192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A04永豐帳戶」帳號及「A04HOYA BIT帳戶」、「A04Max帳戶」、「A04Maicoin帳戶」等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2、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A04永豐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之人,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只有收到1、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8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匯出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 1 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A04HOYA BIT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2 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 「A04Max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元 3 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 「A04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元 4 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 「A04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