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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如(原名陳玉函)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如(原名陳玉函)自民國114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Xun 勳」、「蕭俊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惠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陳惠如與「蕭俊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中旬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健智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健智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先後以臨櫃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健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陳健智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南山門市,碰面交付款項。陳惠如即依「蕭俊翔」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玉函 財務部 會計師」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蓋立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印文各1枚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由陳惠如於前開偽造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蓋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4年5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上址與陳健智碰面,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健智而行使之,欲藉此取信於陳健智,足以生損害於陳健智、「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博義」,再向陳健智收取100萬元(包含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使本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偵查時羈押訊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元大銀行臨櫃匯款單據、「許紘榮」出具之博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陳健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擷圖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

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印文共2枚之

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俊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⒋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幸因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而未能得逞。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印文共2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蓋立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印

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2萬元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83頁),該部分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

。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91頁)。 2 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玉函姓名印章1個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4張 6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4張 7 台德投資空白茲收證明單1張 8 台德投資空白合作契約書2張 9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10 被害人陳健智交付之現金2萬元(已發還) 11 現金5,5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