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煦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煦閏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1至4行所載「黃煦閏(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黃煦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為『悟空』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並將包裹以交寄空軍一號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以假中獎等詐術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補充更正為「以假中獎、假買賣、假貸款、假檢警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匯款時間(民國)」欄中所載「113年
11月19日13時20分」及編號19「告訴人被害人」欄中所載「孫正晧」分別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13時30分」、「施正晧」。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麗真、林聖杰、王敏霖、許詩雅、
黃志德、王昱翔、田曉凡、施正晧、巫翊綜、被害人張浥莘、王昱婷、告訴人高靖雯之告訴代理人周麗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煦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拿取裝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及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指示我去領包裹的人是悟空,我跟悟空是一對ㄧ聯絡,不是群組(詳本院卷第132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為「悟空」之人(下稱「悟空」)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悟空」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客觀上也無事證可佐被告已認知到本案除其自身與「悟空」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11至14、17、20、21所示告訴人林聖杰、游小芳、王敏霖、郭秀註、田曉凡、高靖雯、林佑科、林昱凱、巫翊綜、被害人王昱婷雖數次匯款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所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倘屬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各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2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悟空」間,就上開2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2128號卷〉第40頁),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均無庸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致使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蔡麗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本案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麗真、黃志德、被害人張浥莘均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渠3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蔡麗真、黃志德、被害人張浥莘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33、145至147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做房屋修繕的工作,要扶養3個小孩(詳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筆款項,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本案情節,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殆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該些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考量該些金融卡經告訴人蔡麗真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金融卡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告訴人蔡麗真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貞如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聖杰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游小芳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王敏霖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詩雅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方筱綾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蘇秀美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詹宜儒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黃志德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王昱翔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郭秀註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田曉凡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高靖雯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林佑科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張筠佳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游韋婷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林昱凱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張浥莘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施正晧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巫翊綜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王昱婷部分 黃煦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被 告 黃煦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蔡麗真(由警另案偵辦中)佯以假交友、假投資等詐術,致蔡麗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再由黃煦閏於113年11月18日15時25分,前往桃園車站置物櫃拿取裝有蔡麗真所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報酬。俟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麗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真、陳貞如、林聖杰、游小芳、王敏霖、許詩雅、方筱綾、蘇秀美、詹宜儒、黃志德、王昱翔、郭秀註、田曉凡、高靖雯、林佑科、張筠佳、游韋婷、林昱凱、孫正晧、巫翊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煦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5時25分,前往桃園車站置物櫃拿取包裹,至「空軍一號」某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真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麗真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詐術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車站置物櫃第32櫃第11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開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記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等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麗真遭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車站內置物櫃,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陳貞如 113年11月19日15時51分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 2 林聖杰 113年11月19日16時10分 113年11月19日16時19分 113年11月19日15時14分 1萬3,055元 1萬3,123元 1萬573元 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 郵局 3 游小芳 113年11月19日13時13分 113年11月19日15時3分 113年11月19日15時5分 113年11月19日13時55分 113年11月19日13時57分 2萬元 4萬9,986元 5,080元 3萬元 3萬元 兆豐銀行 郵局 郵局 中信銀行 中信銀行 4 王敏霖 113年11月19日12時3分 113年11月19日12時7分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 兆豐銀行 5 許詩雅 113年11月19日15時14分 2萬8,020元 郵局 6 方筱綾 113年11月19日15時24分 4,015元 郵局 7 蘇秀美 113年11月19日16時13分 5,123元 郵局 8 詹宜儒 113年11月19日15時3分 3萬15元 郵局 9 黃志德 113年11月19日15時57分 1萬1,025元 郵局 10 王昱翔 113年11月19日13時47分 15萬126元 合作金庫 11 郭秀註 113年11月19日11時55分 113年11月19日11時57分 113年11月20日0時14分 113年11月20日0時1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 12 田曉凡 113年11月19日13時44分 113年11月19日13時46分 4萬9,985元 4萬9,981元 企銀 企銀 13 高靖雯 113年11月19日14時37分 113年11月19日14時38分 4萬9,999元 2萬元 富邦銀行 富邦銀行 14 林佑科 113年11月19日14時40分 113年11月19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1萬88元 富邦銀行 富邦銀行 15 張筠佳 113年11月20日0時25分 3萬4,058元 富邦銀行 16 游韋婷 113年11月19日13時11分 4萬9,983元 永豐銀行 17 林昱凱 113年11月19日13時17分 113年11月19日13時20分 4萬9,980元 1萬123元 永豐銀行 永豐銀行 18 張浥莘 (未告) 113年11月19日13時30分 7,030元 永豐銀行 19 孫正晧 113年11月19日14時36分 4萬8,015元 中信銀行 20 巫翊綜 113年11月19日15時23分 113年11月19日15時39分 1萬3,020元 3萬8,985元 台中商銀 台中商銀 21 王昱婷 (未告) 113年11月19日15時33分 113年11月19日15時41分 2萬9,988元 1萬7,985元 台中商銀 台中商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