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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黃冠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3」;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騎車

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並致警員即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除危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亦陷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中,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21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民街前,因未扣安全帽,經警員黃冠穎攔查,A04明知該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攔查過程騎乘上開車輛衝撞黃冠穎,致黃冠穎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中指及小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冠穎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黃冠穎、謝瑋倫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9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民街前,因未扣安全帽,經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於攔查過程騎乘車輛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中指及小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