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子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05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周秉辰」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秉承」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A05知悉或可得而知「周秉承」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而後A05明知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支配,詐欺集團尚未穩固掌握,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周秉辰」指示,在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先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成虛擬貨幣USDT,再依「周秉辰」指示匯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玉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被害人A03、告訴人邱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復有被害人A03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邱玉鈴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9至75頁、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周秉承」之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被害人A03、告訴人邱玉鈴等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秉承」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周秉承」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被害人A03、告訴人邱玉鈴等2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A03、告訴人邱玉鈴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周秉承」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A03、告訴人邱玉鈴等2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另告訴人邱玉鈴未到庭,未能與被告試行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1、本案被害人A03、告訴人邱鈴玲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周秉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為底層之車手成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90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周秉承」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A03 (未提告) 113年12月5日2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小曼」、「勝宇」等帳號,對被害人A03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3年12月21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1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2 邱玉鈴 (提告) 113年12月5日14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DH經理-K5355勝宇」等帳號,對告訴人邱玉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3年12月22日22時27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 2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