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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卓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榮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中信、樂天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冠廷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中信、樂天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榮聖」,嗣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辦理貸款,那時候貸款代辦人員說會幫我包裝信用評分。這次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跟貸款的合約書給我,所以我就比較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樂天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前述時、

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榮聖」,嗣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馨慧、許力云、劉永泉、林祐任、陸致豪、何文馨,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馨慧、許力云、劉永泉、林祐任、陸致豪、何文馨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83至86、173至177、159至160、145至146、107至108、123至125頁),復有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租屋廣告翻拍畫面、臉書帳號個人檔案、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字卷第87至105、179至185、161至171、149至157、109至121、127至143頁)、本案中信、樂天帳戶之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至44頁)、被告與「劉榮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5至63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任意將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持被告之帳戶從事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書(偵字卷第229至24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見,以被告之智識、前開另案之經歷,其對於將本案中信、樂天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陳

,其固均係辯以,係為了辦理貸款始才交付帳戶資料,並提出其與「劉榮聖」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偵字卷第45至63頁)。惟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即陳稱,其有向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之事宜,然辦不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64頁),顯見被告亦知曉一般申辦貸款之程序,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至明。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本院卷第94頁),亦見「劉榮聖」未曾請被告提出任何之薪資收入及財力證明。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依被告所述,其與「劉榮聖」未曾見面,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亦不清楚「劉榮聖」所任職之公司及營業址,堪認被告與「劉榮聖」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陳之其確有詢問過銀行,然個人之貸款條件不符以觀,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劉榮聖」表示,僅需提供帳戶等資料,即得申辦貸款乙事,絲毫不覺可疑;況「劉榮聖」請其交付寄送提款卡之址,亦非在公司之營業址,而係請被告利用統一超商寄貨便寄送至另一家統一超商,此節亦顯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於前述提供帳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案中,被告亦係經由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劉榮聖」就如此重要之帳戶提款卡,指示被告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被告豈有不心生疑竇之理;況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更可見「劉榮聖」請被告抵達7-11超商時,先行告知,被告旋即回傳「之後簽約您上來對吧」、「把我的個人物品交還」等訊息觀之(偵字卷第59頁),益徵被告就「劉榮聖」所稱提供本案中信、樂天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乙事,亦感有疑。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曾因提供個人金融機關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經歷,及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忙包裝信用即可貸款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中信、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予「劉榮聖」,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劉榮聖」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明知己身不具備辦理貸款之條件,更知曉尋常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卻係告以交付提款卡予以包裝後即得以申辦貸款,甚交付如此重要之帳戶資料之方式,尚係寄送至統一超商;復被告先前即有因提供個人金融機關帳戶之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經驗,是被告當知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人持之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進一步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中信、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劉榮聖」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劉榮聖」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提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劉榮聖」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劉榮聖」有傳送合約書及身分證,其

始相信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劉榮聖」之對話紀錄以觀,未見「劉榮聖」係有提供任何之貸款合約,且現行身分證之影像資料取得容易,僅要利用網際網路搜尋抑或藉由電腦軟體進行修改、偽造,均得輕易取得該等影像資料,而被告本件確得以預見所提供之個人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甚依被告與「劉榮聖」之訊息對話紀錄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劉榮聖」照片影像資料後,並請被告前往7-11超商時,被告立即確認是否有要對保簽約、物品(即提款卡)要歸還等所彰顯之情狀,足徵被告於「劉榮聖」傳送身分證資料後,仍對「劉榮聖」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感到疑慮,是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身分證影像資料部分,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⒌末以,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固有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出租

房屋廣告訊息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中信、樂天帳戶資料予「劉榮聖」,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併予敘明。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前已有提供個人金融機關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前案,竟再次為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中信、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馨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55分許,佯為蝦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等之客服人員,致電黃馨慧佯稱因蝦皮訂單系統出錯,須解除扣款,且須進行金融卡帳戶驗證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8日21時34分許 9,999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8日21時45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萬8,021元 2 許力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許力云瀏覽該訊息後,遂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金英」、通訊軟體LINE暱稱「Cecilia(妍)」(ID:fei5466)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等成員佯稱可預付租金先看房云云,致許力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9日 13時9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3 劉永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劉永泉瀏覽該訊息後,遂自113年3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預付租金先看房云云,致劉永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9日 16時22分許 8,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4 林祐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林祐任瀏覽該訊息後,遂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ID「hotorders123」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林祐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9日 18時16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陸致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LINE暱稱「張子豪」與陸致豪聯繫,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交易,須通過驗證開通轉帳功能云云,致陸致豪陷於錯誤而付以現金存款。 113年3月9日 21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何文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何文馨瀏覽後,遂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預付訂金先看房云云,致何文馨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9日 21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