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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忠

周美伶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7號、第25053號、第3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忠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0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美伶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本案並未扣得麻醉藥劑、針頭及針孔等物,且被告張志忠於

準備程序時亦稱:「(法官問:是否記得附表一這兩位病患,你有無為他們打麻藥?)答:我忘記了。」等語,是依罪疑惟輕,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志忠有為病患打麻藥,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述「打麻醉」行為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志忠、周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000946號、113年聲搜字第000923號搜索票、同意受搜索同意書。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二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雖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係刪除但書規定,並另增訂除外事由,修正內容並不影響被告之論罪科刑,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審酌被告張志忠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周美伶明知上情,猶協助被告張志忠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其二人所為嚴重破壞國家對牙醫師專業制度之建立與維護,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生危害,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所為誠屬不當,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偏差,復考量其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其二人之過往素行、其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志忠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美伶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五、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0外,詳後述),均

係被告張志忠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於警、偵訊時自承在案外,復在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及其現居處所扣得,亦明顯可證係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志忠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3支,並非違禁物,雖均為被告張志忠所有,惟無法特定何者為供其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與客人聯繫所用之手機,又手機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證人楊照世、陳德政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張志忠為其二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53,000元,是此53,000元足堪認定為其執行非法醫療業務所得(依合理判斷,應不只53,000元,然檢察官既未查察其他證據,以明被告收費情形,自不得憑空臆測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張志忠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7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25號被 告 張志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美伶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明知其非齒模師,且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亦明知無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不詳時許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天祥店)、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安泰店)及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萬壽店)等3處,擅自為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楊照世、陳德政在內之患者實施評估牙齒狀況、打麻醉、咬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復周美伶明知張志忠非齒模師,亦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於111年間某不詳時許起至113年4月22日止,與張志忠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協助張志忠接待客人、報價,並聯繫張志忠前來為患者看診。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8月1日前往前揭萬壽店稽查,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13年4月2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萬壽店、天祥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99年間某不詳時許起,為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楊照世、陳德政在內之患者實施評估牙齒狀況、打麻醉、咬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且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等相關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美伶為萬壽店之承租人,且協助被告張志忠接待客人、報價之事實。 2 被告周美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間某不詳時許起,協助被告張志忠接待客人、報價之事實。 3 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張志忠有為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楊照世、陳德政在內之患者實施評估牙齒狀況、打麻醉、咬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4 證人楊照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張志忠曾對其執行咬齒 模及器械修整假牙等醫療行為,以為其修補假牙之事實。 5 證人陳德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1、證明被告張志忠曾為其進行製作假牙諮詢、裝設假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美伶曾向其告知製作假牙之價格,並安排被告張志忠與其見面之事實。 6 證人陳郁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張志忠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且於111年8月1日前往萬壽店稽查時,見店外懸掛假牙諮詢製作優待招牌,店內疑有診療台等設備之事實。 2、證明假牙製作諮詢僅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可為之,且須有牙體技術師等執照始可依醫囑製作假牙之事實。 7 證人范秋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張志忠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且於111年8月1日前往萬壽店稽查時,曾見店外懸掛假牙諮詢製作優待招牌,店內疑有診療台等設備之事實。 2、證明假牙製作諮詢僅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可為之,且須有牙體技術師等執照始可依醫囑製作假牙之事實。 8 證人楊照世提供與暱稱「萬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志忠曾為其修補假牙之事實。 9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張志忠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之事實。 10 被告張志忠扣案之手機行事曆、被告張志忠扣案之隨身碟暨檔案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張志忠曾為不特定患者進行評估牙齒狀況、打麻醉、咬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11 被告張志忠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蕭宇宰」、「謝一雄」、「陳德政」及「楊照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志忠曾為不特定患者裝設、修補假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日、112年5月22日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聯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蒐證稽查簽到表、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志忠曾為不特定患者進行評估牙齒狀況、打麻醉、咬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忠、周美伶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張志忠、周美伶對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張志忠自9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停止違法行為止;被告周美伶則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停止違法行為止,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至被告張志忠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5萬3,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楊照世、陳德政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楊照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略)附表一:

編號 患者 時間 收費 (新臺幣) 醫療行為 1 楊照世 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 4,000元 使楊照世咬齒模,並持器械修整假牙 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 9,000元 2 陳德政 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 4萬元 為陳德政製作假牙4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模工具組 1組 (牙托1批、鑷子2支、口鏡3支) 2 印模粉 2罐 3 牙體技術器械 23支 4 假牙研磨機 2臺 5 鑽頭 2盒 6 攪拌刀 4支 7 假牙與模型 3組 8 假牙黏著劑 1瓶 9 牙科鑷 1支 10 智慧型手機 3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帳冊 1本 12 隨身碟 1個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08-31